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2392萬8711元
收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
買賣價金之履行並簽訂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原告按
系爭契約所示期程,將買賣價金存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所開設之信託專戶內。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
式約定,原告支付第3期款即完稅款116萬7000元後,被告應
提供印鑑證明正本予承辦地政士,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
關事宜,原告並應開立第4期款等額之商業本票予承辦地政
士。原告業於114年5月27日將第1至第3期款項全部撥付至前
開信託專戶,惟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仍未依約提供印鑑證
明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原告支付第3期款後,被告應提供印鑑證明正本配合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原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向金融機
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融資以支付第4期款即尾款,
是原告支付第3期款後,即得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及收支
計算表為證(見卷第19-57、73-77、83-89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買受 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3期價金至被告 開設之信託專戶內,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559 97/10000 5.42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087 97/10000 39.64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61 9/200 2.75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32 9/200 1.44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95.72 1/1 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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