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79號
TCDV,114,重訴,579,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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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劉忠政(兼劉忠勳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育榿

葉文生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114年9月30日宣判,被告劉忠勳於114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劉忠政及被上訴人劉育榿,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上訴人劉忠政聲明為劉忠勳
承受訴訟,應無不許;另對立之被上訴人劉育榿關於原應承
劉忠勳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
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萬92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6萬3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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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