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47號
TCDV,114,重訴,547,2025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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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冠宇紀俊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7
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又
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2
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4年9月19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
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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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