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21號
TCDV,114,重訴,5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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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慶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蔡金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萬45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88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1166萬4568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進行
  結算,經結算後,被告積欠伊本金及108年10月8日前之利息
合計新臺幣(下同)1652萬4568元。被告又於108年12月21
日向伊借款50萬元,於111年1月17日向伊借款150萬元,是
被告合計積欠借款1852萬4568元。上開借款中686萬元經法
院判決認定係訴外人即伊之女兒陳舒婷所出借,經扣除後被
告尚有1166萬456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
兩造結算結果及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66萬4568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頁)。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明細詳被告答辯狀第2頁
附表所載),伊已於108年10月7日清償950萬元,僅餘343萬
0385元未清償。108年10月8日之結算表,雖是伊所書寫,但
伊是在原告強逼下所為。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年息2%,原告竟
強硬以月息2%(年息24%)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超過年息2
%之利息,洵屬無理由。又108年12月21日之借款50萬元,11
1年1月17日之借款15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
原告並未踐行催告,是亦不得請求返還。答辯狀附表編號2-
7雖約定利息以年息2%計算,惟109年6月6日前之利息,已罹
於5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於108年10月8日兩造進行結算
,經結算後,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及108年10月8日前之利息合
計1652萬4568元。被告又於10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
元,於1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等情,提出結算表
一紙(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結算書係
遭原告強逼下所寫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受強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是系爭結算表係被告在意思自由下所為,應堪認定

 ㈢系爭結算書上記載:「本金2400萬 利0000000 總00000000
   108、10、2還0000000 總00000000 000 00 8」(見支付
  命令卷第43頁)。可見兩造在108年10月8日就兩造之借款經
結算後,被告積欠原告之總金額(本金加利息扣除還款950
萬元後)為1652萬4568元。兩造既於108年10月8日就此日期
之前借款結算完畢,被告同意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1652萬
4568元,則被告辯稱結算表之利息為月息2%,及利息之約定
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理由,即無足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固就108年12月21
日之借款50萬元,111年1月17日之借款150萬元之清償期限
未達成合意,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經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被告即有返還
借款之義務,惟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前貸與被告之款項,其中686萬元經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認定係陳舒婷貸與被告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166
萬4568元(計算式:1652萬4568元-686萬元+50萬元+150萬
元=1166萬4568元)。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結算表、及108年12月21日之借款50萬元,111年1月1
7日之借款1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2日
送達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
支付命令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
應於114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結算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66萬4568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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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