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113豐小字第213號分案科(室)科長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數額標準第
4條第2項規定,應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5號
得為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114年8月19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及聲請由國民法官審理」,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
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
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