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22號
TCDV,114,重訴,422,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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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葉姬琇
葉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視同原告 張紫縈
葉乙蓉
葉紫彤
被 告 桂語柔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視同原告張紫縈葉乙蓉葉紫彤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桂語柔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因其配偶
 柔慶積欠稅款遭管收,乃向被繼承葉永堂(即葉金殿
借款新臺幣(下同)510萬元。葉永堂於104年1月31日
死亡,原告葉姬琇、原告葉一萍、視同原告葉乙蓉視同
原告張紫縈視同原告葉紫彤(下合稱原告)為其繼承
。上開借款,經原告催討,迄今未返還。為此,爰依借貸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永堂全體繼承人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辯以:伊因配偶葉柔慶積欠稅款遭管收,乃於100年1
0月31日向葉永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
500萬元本票一紙予葉永堂。嗣葉柔慶釋放後,葉柔慶
伊及葉永堂達成協議由葉柔慶個人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並
葉柔慶簽發600萬元(原借款500萬元加利息100萬元)
本票一紙予葉永堂。葉永堂即免除伊之500萬元借款債務
,並將伊所簽立之500萬元本票撕毀。是系爭借款葉永
已免除其債務,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借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向葉永借款500萬元,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被告辯稱:伊有簽發500萬元的本票予葉永堂等語。為原
告否認。查:證人即視同原告葉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
:被告因葉柔慶欠稅,有向伊父親葉永堂借500萬元,並
有簽發500萬元的本票予葉永堂,現在本票在哪伊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向葉永
借款時有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予葉永堂一情,應可採信

(六)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葉永堂已免除其債務,並由葉柔
承擔債務等語,為原告否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
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
葉永堂已免除其債務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因系爭借款
有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予葉永堂,已如前述。觀諸原告無
法提出被告所簽發之500萬元本票,則被告辯稱已撕毀,
即可採信。而於一般常情上,常有藉將借據、本票撕毀作
為免除債務或承認債務業已消滅或不存在之表示;及葉柔
慶於100年11月2日釋放後,以個人名義簽發600萬元之本
票予葉永堂,倘葉永堂未免除被告之借款債務,理應由被
告與葉柔慶共同簽發本票始與常情相符,及葉永堂、葉柔
慶均已死亡等情,經審酌上情後,本院認被告辯稱葉永
已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應可採信。系爭借款債務既經
葉永堂免除被告債務,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葉永全體繼承人5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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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