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對
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前
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
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8
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