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52號
TCDV,114,重訴,2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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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代理人 李澤凱律師
被 告 杜淑
昆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陳杜佳珠(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死亡)於87年間
,將原告及其胞兄陳錦文、父母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予
任職於郵局之被告杜淑娥,並委由被告2人代為保管前揭家
人之財務。87年1月3日起被告杜淑娥每月自原告之中華郵政
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之薪資
轉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至陳錦文之帳戶,再由陳錦文提領作為原告及陳杜佳珠2人
之生活費用。惟自98年起,原告之日常花費就不再自系爭帳
戶提領。112年6月25日,原告為整頓現有財務狀況以妥善規
劃退休生活,遂向被告取回存摺及印章,依原告自102年至1
12年間之薪資累積共1023萬8202元之比例往前推估,自原告
於87年1月3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退休止,薪資至少高達180
0餘萬元,而原告僅曾於112年6月間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還借款40餘萬元,詎經原告查詢餘額,方發覺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所剩無幾,與原告工作25年應有之薪資所得差距甚大,
幾經原告詢問,被告卻閃爍其詞無法對系爭帳戶之金流提出
合理解釋,顯係遭被告共同挪用並侵占入己。
 ㈡經原告核對102年至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98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0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彙整如附表所示7大項未經原告授權
、流向不明之款項名目。如:編號1之「現金提款」需至郵
局窗口辦理,然原告從未親自到場,亦未授權被告代為提領
編號2之「提轉劃撥」、編號3之「VS購物」均似為被告
自挪用之購物消費;編號4之「提轉匯兌」、編號5之「提轉
存簿」用途不明;編號6、編號7之金流去項,均無從查知。
依上情足徵係被告利用管理原告財產之身分,謀取個人利益
,濫用財產管理處分權限,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720
萬164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0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為夫妻,但本案係因被告杜淑娥之前在郵局工作,姊
姊陳杜佳珠生前委託伊保管陳杜佳珠、原告及原告兄姊陳錦
文、陳昱如之郵局存摺及印章,為渠等管理帳戶並支付相關
費用所生,與被告昆煌無涉,原告於偵查中亦有陳稱,是
原告再列蔡昆煌被告,並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濫訴

 ㈡就編號1之「現金提款」係因原告每月有1萬6000元之協商債務要還款,且有房貸、車貸、孝親及家庭等費用支出,故陳杜桂珠委託被告杜淑娥一併保管原告之系爭帳戶,被告會依陳杜桂珠指示領取現金以供原告及其家人家用。直至112年6月21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杜淑娥傳訊稱「阿姨您好!這己年跟我哥拿一萬五千元每個月倒貼兩三千元給他!長年累積下受不了了!我想分家我想我哥我嫂應該是跟您報怨過!我真的也不想給您管錢了!」後,被告杜淑娥就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原告自行管理,原告稱從未親自到場、亦未授權被告等代為提領,顯然前後矛盾虛構事實。
 ㈢編號2之「提轉劃撥」係用以繳納原告之信用卡卡費及和潤
貸;編號3之「VS購物」,原告自己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有消費扣款功能(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消費,交易完成
時即自持卡人帳戶內扣除款項)及非過卡交易功能(含網購、
郵購、電話購物、電視購物及傳真購物等所有非經實體刷卡
機刷讀卡片之交易),原告可以自由使用,卻誣指係被告
自挪用,明顯屬於濫訴。
 ㈣編號4之「提轉匯兌」均係用以清償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渣
銀行信用卡費用;編號5之「提轉存簿」,為被告杜淑
娥為原告及陳錦文清償保費、貸款、協商債務、開設小額存
款後歸墊之款項。
 ㈤編號6之「轉入原告母親陳杜佳珠帳戶」,包含系爭帳戶、原
告母親陳杜佳珠、胞兄陳錦文、胞姊陳昱如之郵局帳戶,均
會互相流用調度以支應家庭及其個人開銷,因郵局規定一人
只能開一個帳戶,所以被告杜淑娥當時用陳杜佳珠帳戶作原
告的第二個帳戶,幫原告準備預備金,用應付不時之需,
每次原告本身帳戶不夠用,或是有額外支出時,就會用各種
理由打電話,或親自到被告家要錢,譬如:繳所得稅、汽車
保養費,保險費、牌照稅等等,被告杜淑娥就會從陳杜佳珠
的帳戶轉帳給原告,所有的存提款幾乎都用轉帳交易,資金
龍去脈有跡可尋,而原告母親陳杜佳珠帳戶資金源包
含從原告每年郵局獎金中提轉一半,每月3000元一年期的零
存整付定期,到期時再從陳俊宏帳戶提轉到陳杜佳珠帳戶,
故其等帳戶均會互相流用本屬正常。
 ㈥至於編號7之「轉入原告兄長陳錦文帳戶」,則是用以支應陳
錦文之保險費,因被告杜淑娥在豐原郵局上班,陳杜佳珠
從神岡拿現金交給被告杜淑娥存入很不方便,因此陳杜佳珠
才叫原告向陳錦文收取現金,再從原告的存摺轉帳給陳錦文
,並無金流去向不明之情形。
 ㈦實則,係因原告耳根子軟,欠缺明辨真假的能力,容易被騙
上當,卻屢勸不聽、盲目投資,因此負債累累,搞到債務協
商,陳杜佳珠才於生前委託被告杜淑娥幫原告管理帳戶。且
原告自己對於系爭帳戶可以透過其所持有之金融卡進行消費
、領錢並查詢明細,其前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曾提出金融機構
薪資轉帳明細,且2次向被告杜淑娥索要影印存摺內頁帳
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對於被告杜淑娥管理其帳務及原告家
人間之帳戶均會互相流用調度以支應家庭及其個人開銷之事
務均清楚明白。原告應就被告到底有何侵權之情事,負舉證
之責任,不應僅以「用途不明」帶過,有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之違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違法情事,其主張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杜淑娥為原告之阿姨,被告昆煌杜淑
娥之配偶即原告之姨丈,原告之母親為陳杜佳珠,及被告
受陳杜佳珠委託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系爭帳戶自
98年9月起至112年8月間止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支出情形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97、150頁、卷二),
堪認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而擅自挪用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720萬1
6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萬1640元等語;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並辯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原告均知情且同意,
金額支出亦係用於原告及其家人之財務或家用使用等語。則
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部分)、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就民法第179條部分)為舉證。
 ㈤經查:
 ⒈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金額支出
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告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91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該案檢察官
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關於系爭帳戶交
易清單之摘要欄位記載「VS購物」之意義為何,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13年5月28日函覆該署表示系爭帳
戶有申辦核發VS金融卡1張,該金融卡具有消費扣款功能與
非過卡交易功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2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9頁】。另依原告於系爭偵查
案件詢問時自陳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為原告所持有等語(見偵
查卷第43頁)。可認就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帳戶摘要「VS購
物」部分當係由原告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消費所生,核與被
告無關。原告就附表編號3之金錢支出,主張為其所受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當屬無據。
 ⒉再者,系爭偵查案件中檢察事務官曾傳訊原告之兄陳錦文
原告之姊陳昱如作證。陳昱如於該案證稱:陳俊宏有債務協
商過,我母親覺得這樣不行,就把陳俊宏的帳戶委託阿姨杜
淑娥處理,陳俊宏之前欠的債務每月至少都要還款1萬6000
元的債務協商,房貸5000元,還有孝親及家庭開支共1萬元
,剩下才是陳俊宏自己的,另外因為錦文有保險開支1萬
多元要支付,先由陳俊宏帳戶墊付,陳錦文每月都會交1萬
元給我母親,母親過世後陳錦文就交給陳俊宏等語(見偵查
卷第275-276頁)。陳錦文則證稱:陳俊宏有一個郵局帳戶
,是交給阿姨杜淑娥管理,期間是從我母親生前就怕我們亂
花錢,都把我們及我母親自己的金融帳戶(存簿、印章)交
杜淑娥管理,我的帳戶也是這樣,陳昱如所述屬實等語(
見偵查卷第275-276頁)。
 ⒊另依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詢問程序自陳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為
原告所持有,系爭帳戶內所有以金融卡領取現金部分均為原
告自行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再參酌原告起訴
亦主張系爭帳戶、原告之兄陳錦文、原告父母親之郵局帳戶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於87年間經其母親陳杜佳珠
被告杜淑娥,委託被告杜淑娥管理原告家人之財務(見本
院卷第12、13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37頁),可知原告之主要收入為
原告任職於郵局之薪資所得,系爭帳戶之每月薪資轉帳所得
為原告主要之收入源。
 ⒋依上開證人陳錦文、陳昱如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原告於
系爭偵查案件之供述,與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及系爭帳戶
之每月薪資轉帳所得為原告主要之收入源等證據及事實,
再佐以原告係00年0月間出生(見本院卷第91頁),於陳杜
佳珠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杜淑娥管理時已成年
,並考量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87年間起交予被告杜淑娥管理
至112年6月間為止,達25年期間等情。綜合可認原告確有同
意由被告杜淑娥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以作為支應包含原告家人
在內之財務、家用使用,且原告有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得自行提領系爭帳戶之現金,復因系爭帳戶為原告之薪資
帳帳戶,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應甚為在意,能藉由
每次領款時知悉系爭帳戶之餘額,如原告對被告杜淑娥就系
爭帳戶存款之支用情形有所疑義,當可立即向被告杜淑娥反
應,或者終止與被告杜淑娥間之委任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
其自87年間起歷有何對於被告杜淑娥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
用途有何質疑之情形或證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
杜淑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至112年6月21日始傳送
訊息予被告杜淑娥表示:「阿姨您好!這己年跟我哥拿一
萬五千元每個月倒貼兩三千元給他!長年累積下受不了
了!我想分家我想我哥我嫂應該是跟您報怨過!我真的也不
想給您管錢了!」(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並於112年
6月25日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49、19
5頁),可認原告過去對於被告杜淑娥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
存款用途應屬瞭解且同意,既被告杜淑娥就系爭帳戶自98年
9月起至112年8月間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6、7之金
錢支出,屬被告杜淑娥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所支用,自
難認被告杜淑娥有何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
 ⒌另就被告昆煌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參與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昆煌有何不法
侵權行為、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為原告持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支出,且
就附表其他編號項目之支出,為被告杜淑娥基於與原告間之
委任關係而支用,被告昆煌則未有任何參與管理使用系爭
帳戶之行為,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本院函詢關於系爭帳戶之VS購物交易明細、貸款
款明細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本院業已認定「VS
購物」交易部分為原告消費所生,且被告杜淑娥就系爭帳戶
之使用情形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自無再准予原告聲請調查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出時間 款項名目 支出金額 各支出細目(均見本院卷一) 1 98年9月至105年12月 現金提款 1,522,018元 第43頁 2 98年9月至112年6月 提轉劃撥 447,030元 第45頁 3 99年7月至112年8月 VS購物 412,781元 第47-51頁 4 99年7月至99年10月 提轉匯兌 763,615元 第53頁 5 98年11月2日至107年5月7日 提轉存簿 303,696元 第55頁 6 98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7日 轉入原告母親陳杜佳珠帳戶 2,506,500元 第57頁 7 100年11月7日至112年8月1日 轉入原告兄長陳錦文帳戶 1,246,000元 第59頁 共計 7,20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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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