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張佑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張譯辯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張鳳娥
張淑娟
張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7
建號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各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鳳娥、張淑娟、張惠雲(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4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譯辯稱:同意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 ㈡張鳳娥、張淑娟、張惠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 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又所謂原物 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 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 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二、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761號卷《下稱家補卷》第69至73頁),自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見本院卷 第75頁),而系爭房屋係屬3層透天住宅,主要用途係供廟 寺、住宅通常居住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家補卷第71頁)。足見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提出就系爭房地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61號因張 鳳娥、張淑娟、張惠雲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見家補卷第97 頁),顯見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從以協議方式決之。從而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審諸系爭房屋為鋼筋加強磚造3層樓透天住宅,而系爭土 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按,是系爭房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 割。
三、次查,系爭房屋為鋼筋加強磚造之3層建物,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乙節,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1樓前方房間為張譯辯居 住使用,中後段堆放雜物;2樓全部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3 樓目前大部分無人使用僅後方有一小房間為張譯辯之子居住 使用,張鳳娥、張淑娟、張惠雲則均已各自成家在外居住等
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家補卷第17至18頁)。是如系爭 房地採原物分配,勢必須依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各 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導致損害房屋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 ,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亦將造成兩造日後使用之困難,並非 有利於兩造;而倘採變價分割,對於系爭房地使用現狀來說 ,並無影響,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 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嗣後由變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對系爭房地為整體性規劃利用,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徹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另一方面兩造亦得依對共有物 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亦有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之機 會。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 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依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最為公平適當。
肆、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並無限制 合併分割之法令,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利益,亦能使系爭房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房 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伍、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 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 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西屯區 惠來厝段 113 176 1/5 張譯辯 4/5 張佑誠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1 407 同土地標示 廟寺,住宅、鋼筋加強磚造、3層 第1層:150 第2層:151.68 第3層:156.96 騎樓:10.56 1/2 張譯辯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公同共有1/2 張譯辯 張佑誠 張鳳娥 張淑娟 張惠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