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古順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張國揚 原籍設臺中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皆10000分之1316,登記字號
:普字第20121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清償日
民國120年6月1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600萬元債權
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
,聲明:確認被告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10000分之1306(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6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存在(見
本院卷第164頁)。核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等規定相符,先
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鄧素敏於90年間貸與被告400萬元,被告則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素敏以為擔保。後鄧素敏有周轉
之需,於113年5月6日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抵押
權出售並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讓與登記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完畢,原告
復委託律師將此讓與之事實函知被告,惟經函送被告戶籍地
址等,盡遭退件,原告乃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與公
示送達在案。
㈡原告將來如欲實行系爭抵押權固可據抵押權登記取得鈞院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原告若持鈞院裁定對系爭土地強制執
行,或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以抵押權人地
位被動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時,鈞院執行處均會要求原告
提出「債權證明正本」,若原告無法提出,執行處即會將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凍結而不分配。系爭債權成立迄今已逾
20餘年,且鄧素敏因系爭債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而疏於保管
被告借貸時所立之字據、憑證,以致原告無法取得債權證明
文件,原告之系爭債權未獲鈞院承認而陷於無法滿足之不安
狀態,此不安狀態可藉由鈞院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
權存在,而作為原告向鈞院執行處提出供作系爭債權證明文
件並得分配,足證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之利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8號民事裁判)。
㈡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
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
2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
,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依上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債權人,以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並以最高限額限度內為擔保之抵押權。而抵押權設定
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意義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不特定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於確定時所存在之債
權,方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由原告主張並說明有何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之情事,方得謂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㈣原告主張其自鄧素敏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因鄧
素敏就系爭土地已有參與分配,其已經實行債權,所以當時
已經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依原告所陳,原告應
係主張系爭抵押權具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抵
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
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規定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事由。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自陳被告之其他債
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通
知鄧素敏,然該債權人嗣後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土地雖曾於100年、104年、106年
、110年經辦理查封登記,然嗣後均經辦理塗銷登記,有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可
認系爭土地目前並未經被告之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
院查封,則原告主張有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之事由,
並不可採。
㈤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記有「存續期間:自90年6月01
日至120年06月01日」、「清償日期:120年06月01日」,有
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23、25、105、109頁)。既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
存續期間尚未屆至,所記載關於債權之清償日亦尚未屆至,
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㈥原告復未再主張及具體說明系爭抵押權有何其擔保債權已確
定之事由,基於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擔保之
債權確定之前,其擔保之債權仍不特定(於存續期間內可能
不斷發生或消滅),原告自無於擔保債權確定前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國揚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5月8日 字號:正普登字第08604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古順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6月1日至120年6月1日 清償日期:120年6月1日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國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6 設定義務人:張國揚 共同擔保地號:大觀段193、193-1 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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