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賴振益
賴韋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
被 告 鐘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2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
85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為300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
為3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為893萬元、第四期尾款為1492萬
元,原告2人並應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列之條件,被告業已將
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合計60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內。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
前給付第三期完稅款893萬元,然被告卻遲未給付,嗣經原
告2人多次向被告催討、協商無果,始由代書協助原告2人於
113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
付第三期完稅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存
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600萬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
60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自應付之日之翌日(即112年
10月17日)起,至系爭買賣契約書解除之日(即114年3月11
日)止,按日以1萬4,925元(計算式:2985萬*0.0005)計
算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二
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600萬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人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
本金60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人1萬4,92
5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2人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
16日前,給付完稅款893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然承辦本案
之代書事務所人員吳蕙君業於112年9月18日,透過LINE通訊
軟體群組,表示本件完稅款之給付時間更改為以分割交換之
程序完成並「報稅」後,被告方須給付完稅款893萬元,亦
即完稅款之給付期限,變更為以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之時日為
主,是被告尚未有給付完稅款之義務;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及備註記載,可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先決條件,係
原告2人須承購毗鄰系爭土地之國有地,使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有聯絡道路可供通行,此為兩造合意之約定,不僅有利於
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更符合實務上對於袋地通行權特
為規範之理由及目的,是倘原告2人未能取得國有地所有權
並過戶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無法結案點交,被告為此
亦已寄發律師函向原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2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
價為2985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為300萬元、第二期備
證用印款為3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為893萬元、第四期尾
款為1492萬元,原告2人並應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列之條件
,被告業已將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合計600萬元存入系爭
履保專戶內;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
10月16日前給付第三期完稅款893萬元,被告尚未給付該
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查,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9頁
至第290頁),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列條件全部完成後,
始為成立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
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
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
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
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
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
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
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
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亦可參照)。
2.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另有簽立系爭協議
書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代書嚴翊方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其中第1條約定:「以下
合議條款,本標的買賣契約須以下條件全部完成方可成
立」(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書時,已透過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方式,明文約定
須待合議條款所約定之客觀事實均成就後,系爭買賣契
約書方生效力甚明。又系爭協議書所指合議條款計有第
2條之「買方(即被告)承購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須取得建築指示線供基地興建
使用」、第3條之「買方承購之土地須有聯絡道路通行
,賣方(即原告2人)須協助買方取得基地有永久通行
權及開挖權(建築基地所需之所有管路埋設),如地號
595、596(國有財產局所有)無法承購,賣方不負任何
責任(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買方支付)。賣方取得所有權
再以買賣過戶予買方」、第4條之「基地內地上建物(
包含水、電)及稅籍須一併移轉予買方」、第5條之「
承購之土地並無供及他人建築使用、套繪、無任何人與
物之糾紛及違法埋設廢棄物及無被他人侵占」、第6條
之「賣方須協助買方取得鄰地598地號與本土地協議比
例分割交換土地事宜(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買方支付)」
、第7條之「賣方需配合買方申請廢道(地號599上之既
有巷道)」,另系爭協議書右上方並記載「註:第3條
承購國有地,賣方取得所有權再過戶予買方完成時,本
買賣契約始得結案點交」等節,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33頁)在卷可查;參以證人嚴翊方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在買賣雙方都理解而且同意
的狀況下簽立的,一般土地買賣在簽約時會成立買賣契
約,但因為兩造有另外的協議書,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的內容,要達成全部的協議才會成立買賣契約,是一
個但書的條件,另外,協議書右上方加註的部份,是在
協議書本文內容都寫完之後才補充上去的,因為正文第
3條有提到595、596不確定是否可以承購,所以右上方
備註是假設可以承購時,買賣標的這三筆跟國有地全部
都要完成之後,才會讓賣方收到價金,系爭協議書的內
容及備註部分,都是伊逐條解釋後,經兩造同意並確認
,兩造才在系爭協議書下方及右上方備註處簽名,兩造
都能瞭解系爭協議書第1條的內容,原告在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也沒有向伊表示他對法律用語不熟悉或不清楚
契約或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第332頁
、第336頁、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4頁);復佐以證
人即本件房屋仲介吳柏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
是買賣雙方之仲介,因為系爭土地建築用地的臨路面有
國有土地,另一邊的臨路面是中油的土地,會無法作為
建築使用,所以被告要求寫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的內容
是兩造達成共識後,共同提出來的,兩造當時都知道系
爭買賣契約書成立的附帶條件是什麼,且原告當場也沒
有表示不瞭解法律或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至
第351頁、第354頁),則上開合議條款所約定之事實能
否成就,尚繫諸於建築執照主管機關之審查、鄰地地主
是否同意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於締約時自無法確定會否
發生,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上開約定,係以上開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成立之條
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應於兩造就系爭協議
書所列條件全部完成後,始為成立無訛。
3.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列條件尚未「全部」完成乙節,業
據證人吳柏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就系爭協
議書所列條件,僅第2條、第7條有完成,其餘第3條、
第4條、第5條、第6條所列條件均未完成,因為系爭協
議書所列條件沒有達成,系爭買賣契約沒有成立,伊也
沒有錢領,兩造都沒有給付服務報酬給伊,因為買賣雙
方要支付服務費的前提是系爭買賣契約要成立(見本院
卷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4頁)
甚明,核與證人即嚴翊方代書之助理吳蕙君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本件承購國有地部分尚未承購完成,第
6條換地部分也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相符
一致,復經被告抗辯如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
議書所列條件業已成就,或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列條件既未全部完成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自屬尚
未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對於法律用語不熟悉,依
當事人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書業已成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實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若有
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
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肆點並約定:
「若因⑴政府機關或⑵不可抗力因素延遲流程,雙方無延
遲責任」,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
頁)在卷可憑。
2.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前給付第三期完稅款8
93萬元,卻迄今遲未給付,自屬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
第2項前段所定「遲延給付買賣價款」之違約情節等語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抗辯如上。且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
前給付第三期完稅款893萬元,然迄至112年10月16日
時止,稅捐機關就買賣系爭土地尚未核發稅單乙節,
業據證人吳蕙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嚴翊方代
書簽約回來時,有1張系爭協議書,裡面要辦理的事
項很多,要先完成某些事項才有辦法完稅,系爭土地
之買賣除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外,還需要雙方之身
分證件、土地謄本,另外因系爭協議書的事項太多,
前置作業要先確定才能報稅,本件要過戶的面積涉及
到與鄰地分割交換,所以還無法確定面積,被告也要
等面積確定後,才能請銀行評估貸款金額,伊有跟兩
造說第三期完稅款的給付時間是以稅捐機關核發稅單
為準,本件買賣因為過戶面積還未確定,伊也無法報
稅,所以稅捐機關沒有核發稅單,伊有跟賴振益說明
無法完稅的原因,賴振益有拜託伊盡快達成完稅的條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
59頁至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甚明;參以原
告賴振益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07分許,透過LIN
E通訊軟體,向證人吳蕙君詢問「請問第三期款項大
約什麼時候會匯,謝謝」後,證人吳蕙君亦於同日上
午11時15分回覆「要等廢道程序跑完才能與鄰地598
地號進行分割交換土地事宜,分割交換完成要過戶的
「面積確定」了,買方才有辦法請銀行開始跑流程~
買方銀行貸款OK,我們也同步進行申報土地增值稅,
待稅單核發,過戶前就會請買方匯第三期款」等語,
有原告與證人吳蕙君等5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足見
兩造因系爭協議書所列條件尚未完成,無從確認登記
移轉面積,致代書無從申報資料處理核發稅單事宜,
稅捐機關就本件買賣亦未能核發稅單等情,堪可認定
。
⑵證人嚴翊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本件第三期完
稅款原本是112年10月16日前要給付,後來變更為稅
單核發後才會請被告匯第三期完稅款,因為標的還不
確定,重要事項還未完成,所以無法報稅,也沒有稅
單,當初完稅款會訂在112年10月16日,是雙方評估
後伊寫上去的,如果系爭協議書所列條件無法如期完
成,則要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肆點處
理,因為政府機關流程的時間或不可抗力因素延遲流
程,不是雙方所造成的延遲,雙方無延遲責任,這一
點是伊手寫上去的,延遲責任與付款時間會有影響,
付款時間可能會依實際辦理的情況做調整,因為有系
爭協議書的內容要完成,考量到政府機關的時間或不
可抗力因素,不確定什麼時候會完成系爭協議書的內
容,所以伊才會手寫這部分,伊有跟兩造解釋第15條
特別約定事項第肆點手寫的意思,他們都知道,還特
地讓兩造在下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41
頁至第343頁),與證人吳柏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完稅款勾選特定日期112年10
月16日,應該是預估在該時點可以完成承購的部分,
是雙方同意的,但因為送公文及公文回來的日期其實
沒辦法控制,會影響到買賣合約的入款時間,所以在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肆點才另外有
手寫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大致
相符;而系爭協議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肆點確有
以手寫方式,記載「若因⑴政府機關或⑵不可抗力因素
延遲流程,雙方無延遲責任」等語,兩造並於該字句
下方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29頁),是稅捐機關就
本件買賣未能核發稅單,進而影響付款時間,倘係因
政府機關或不可抗力因素延遲流程,致被告無從如期
給付買賣價款,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
肆點,被告無遲延責任,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乃屬當然。
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列條件尚未「全部」完成乙節,
已如上述;又就系爭協議書第3點原告需協助被告承
購國有地部分,至112年10月16日前,甚或迄今,均
因政府機關之行政流程,尚未就地號595、596全部申
購完成,進而影響系爭協議書所列其餘條件之完成乙
節,業據證人吳蕙君、吳柏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57頁至第258頁、第264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且有原告與證人吳蕙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本件確有系爭協議
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肆點所指因政府機關及不可
抗力因素延遲流程之情形,被告自無「遲延給付買賣
價款」之延遲責任可言,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實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9條、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沒收被告已給付存入系爭
履保專戶內之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
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
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
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
除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買方毀約不
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
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
2.原告固主張渠等於113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第三期完稅款,因被告迄未履
行,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9
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所列條件全部完成後,始為成立,且因本件
買賣未能核發稅單,進而影響付款時間,確有系爭協議
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肆點所指因政府機關及不可抗
力因素延遲流程之情形,被告無「遲延給付買賣價款」
之延遲責任可言,已如上述,是被告既無遲延責任,亦
無其他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行,須
負遲延責任,而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毀約不買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得
沒收被告已給付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6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本件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4日透過律師
函,以原告「迄今均未能依約完成承購國有地,導致系
爭買賣契約無法結案點交」為由,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600萬元及損害賠償乙
節,有三元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在卷可參;而證人吳蕙君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仍
可專案申購國有地,但耗時較久,被告沒有說不願意承
購國有地,只說時間比較長,需要考慮一下,伊有幫忙
詢問是否能先用承租的方式,但因為買方是建商,要確
保道路通行沒有問題,用承租的對被告來說是有風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與證人吳柏陞於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本件因為專案申購國有地是伊與國
有財產署研議出來的,是否可行不確定,因為每個承辦
人解釋的不一樣,且專案承購至少要2年,且還是一個
未知數,只能做申請,買方覺得風險太大,所以想走解
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係見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議條款承
購國有地,如採納證人吳蕙君、吳柏陞建議之專案承購
或承租方式代替,不僅耗時較久,且能否申購成功,亦
屬未知,對被告而言,均需承擔過多風險,是被告前揭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歸屬於被告,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毀約不買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毀約
不買之情事,難為採信。
4.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之情事,原告
遽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
沒收被告已給付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內之6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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