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20號
TCDV,114,重訴,120,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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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忠慶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林西坤

林西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4年5月15日雅土測字第06
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99.2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林忠慶與被告林西坤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
乙部分面積1,09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西庚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林忠慶、被告林西坤
林西庚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西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林忠慶、被告林西坤、林
西庚各3分之1。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
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面積達3,29
8.92平方公尺,地形方正,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各共有人
均能分配完整土地,以利使用。而原告與被告林西坤間情誼
深厚,願繼續維持共有,並共同開發土地。另系爭土地本為
袋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分割後編號甲、乙固仍為袋地
,惟編號甲、乙土地北側仍可連接同區段383、424地號土地
,再由383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連接383-7、379地號土地,
對外通往雅潭路3段道路,故可於分割後再對同區段379、38
3、383-7、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以利經
濟利用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
三、被告林西坤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
有等語。
四、被告林西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分之1、被告林西坤3分之1、被告林
西庚3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
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
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3,298.92平方公尺,現為空地,其上無建物等
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現況照片(
見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至38頁),自堪信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林西坤對此並未爭
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
割方法,本院酌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
清楚、與地籍線略為平行、各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又無細分
土地而使土地難以利用之情形,被告林西坤復同意與原告維
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至系爭土地固無對外適宜直接聯絡道路
,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北側仍可經由通行同區段383、424、38
3-7、379地號土地,對外通往雅潭路3段道路,對被告林西
庚並無任何不利可言,是原告所提方案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
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又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
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
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
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
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
尚符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
法令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 林忠慶、被告林西坤林西庚各3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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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