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許名慶
被 告 許東火 原
莊許秀如 原
許名斌
許秀宜
鐘依沙貝
許秀妃
許妙合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依其主張之遺產清單所載不動產起
訴時公告現值及動產價值,以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06,78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34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