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63號
TCDV,114,重家繼訴,6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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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張邦陞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原 告 張汾滿
張邦棋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張福藤之全部遺產明細,並以表格列載各該遺
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之價值及其依據之資料(如房
地登記謄本、存款證明等);如為存款,則應提出存款餘額
證明(註:不得僅以國稅局免稅證明之金額證明)。
二、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分割遺產,應列載全部
遺產,並載明原告主張之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三、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
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福藤
之遺產,然依原告提出之國稅局免稅證明所示,被繼承人張
福藤尚有部分遺產未據原告列載於起訴狀之附表二內,則原
告此部分之起訴即非適法,原告自應補正之。若原告僅欲分
割部分遺產,則應提出證據證明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僅分割部
分遺產。爰命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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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