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蔡國強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梗塞性腦
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失智症等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倘鑑定結果符合監護宣告,爰聲請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住所與相對人住所距離僅
數百公尺,數十年甚少探望相對人,且每於探望時與相對人
爭吵,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以來與關係人丙○○極少見面,復
關係人丙○○無證據誣指聲請人無正常工作,經濟仰賴相對人
資助,且有外遇等,嗣亦有無法依其所述照顧相對人之情,
並因照顧事宜與外勞衝突,共同監護並非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貳、關係人丙○○則以:伊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配
偶,惟據悉聲請人常年無穩定工作,生活經濟仰賴相對人資
助,且聲請人疑有外遇情事,經常外宿其他縣市,致相對人
經常一人獨宿臺中住處,本次相對人在家因病昏厥,亦係經
由探視之友人發覺而送醫救治,可徵聲請人無法完全善盡照
護相對人之情事,若由聲請人擔任單一監護人或輔助人,有
擅權處理事務甚或圖謀私人利益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之可能,為避免一人監護之專擅獨行與發生制衡監督之效,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共同任之等語。
參、關係人丁○○○則以:伊為相對人之胞妹,伊與關係人丙○○通
話數次後,認關係人丙○○並非適合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總
關心相對人之遺產問題,然本件重點在相對人照顧事宜,關
係人丙○○為相對人與前夫所生之子女,離婚後在相對人前夫
那邊長大(當時夫家不給探視),與相對人並未一起生活聯
繫,嗣出現爭取監護,然關係人丙○○與相對人住的雖近,見
面次數屈指可數,關係人丙○○未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無損其探視相對人之權益,娘家之人均同意由姊
夫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就宣告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現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
料、個人戶籍資料等為證,復經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王
志豪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症,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難有
回復之可能性,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
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主張由其任監護人之情,並提出地圖、對話紀錄等為 證。關係人丙○○則稱聲請人無工作,經濟仰賴相對人,且疑 有外遇,監護人應由伊與聲請人共同擔任。關係人丁○○○則 稱關係人丙○○於相對人與前夫離婚後未與相對人同住,甚少 聯繫,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查: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雖表示聲請人無工作、經濟仰賴相對人,且有外遇云云, 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未能逕採,復考量聲 請人與相對人於86年結婚迄今,將近30年,長期與相對人同 住照顧,夫妻感情應屬密切,又衡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曾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卷第103頁),復聲 請人獲相對人之娘家家人信任,有同意書(卷第173頁)、 本院11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及關係人丙○○過往與相對 人往來似非密切等情,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共同為監護 人,恐生互相掣肘反不利於相對人,本院綜依上情,認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