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114號
TCDV,114,輔宣,11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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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心理衛鑑報告單。
 ⒌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林杰民醫師前訊
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顯有不足
,且其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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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