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心理衛鑑報告單。
⒌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林杰民醫師前訊
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顯有不足
,且其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