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60號
TCDV,114,護,56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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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受安置人 B73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73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通報,其法定代理人A003M為
印尼籍逃逸移工,在印尼仍有婚姻關係,且不清楚幼兒基本
照顧,受安置人又無健保身分、受照顧狀況不明。處遇期間
,於111年7月20日A003M攜受安置人逃避社政關懷追蹤,後
續於113年3月12日獲悉A003M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
顧,而A003M行方不明,又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考量留養
人非為受安置人之親權人,且為積極維護受安置人生活期間
權益保障,避免A00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失蹤,故聲請人業
於113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56
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基於兒童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1
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出
生證明書、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A003M為
印尼籍逃逸移工,曾攜帶受安置人逃避社政關懷追蹤,後續
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顧,目前行方不明,受安置人
在臺無親屬,因留養人非為受安置人之親權人,為避免A003
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逃逸危害其安全,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及照顧。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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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