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P05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P057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P057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3歲之女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
定代理人A003M及A003F共同監護照顧。緣雲林縣政府於民國
111年7月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母A003M獨自帶A003至汐止
遭通緝的友人家居住,並有參加毒品派對返回雲林後,同年
7月27日A003M因與A003F爭執後,A003F動手攻擊A003M,A00
3M遂於當深夜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緊急護安置,A003則留於家
中A003F照顧,A003F知悉此事後遂至警局要求其返家照顧A0
03,卻將2個多月大的A003獨留於家中,經社工處遇其2人仍
無法穩定提供A003適切照顧,且A003F揚言殺害A003後自殺
,故為使A003受到適切照顧,雲林縣政府於111年8月2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先後予以緊急、延長安置
。A003F於111年10月10日入監服刑,A003F於公務會面時向
社工表達對A003之思念及關心,但仍無法提供A003適宜照顧
,A003之祖母、外祖母、舅舅雖能給予A003關心,但也因自
身家庭等因素,無法提供實際照顧協助,而A003M於113年6
月5日出監,並長居臺中地區至今,目前穩定申請會面。雲
林政府於113年8月轉介聲請人進行家庭重整服務,現A003M
及A003F均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後者尚在監服刑無法照
顧A003,而前者雖具有親職能力,並有接回A003意願,然尚
須評估其經濟、居住環境、生活之穩定性是否可妥善照顧A0
03,現因安置期間將屆,考量A003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
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003遭法定
代理人獨留於家中無人照顧,經社工處遇法定代理人仍無法
穩定提供A003適切照顧,A003F曾揚言殺害A003後自殺,A00
3F於111年10月10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無法提供A00
3妥適照顧,雖A003M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其經濟、居住
環境、生活之穩定性,尚有疑慮,另A003之祖母、外祖母、
舅舅因家庭等因素,無法提供實際協助照顧,無其他親屬可
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為妥適照顧其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及照顧。是以,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