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A00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A00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A003
M行使監護事宜、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003分别於110年
6月2日、110年10月26日遭通報與其繼姊遭受安置人之繼父
不當責打,致兩人臉部及腿部有瘀青傷勢,經雲林縣社工於
110年10月27日與法定代理人A003M討論相關安全計畫,法定
代理人A003M表示因為恐懼受安置人A003繼父,故在受安置
人A003繼父責打受安置人A003時不敢出面阻止,評估家中無
保護因子,故於110年10月27日由雲林縣政府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A003。
(二)於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003由機構協助提供日常生活照
顧,但因受安置人A003偷竊議題嚴重,且易生氣而與他人起
衝突,並有頂撞師長的狀況發生,機構目前已有協助安排心
理諮商介入,以處理受安置人A003的行為議題。但因目前僅
進行一次,成效仍有待觀察。法定代理人A003M申請親子會
面狀況不穩定,亦有發生當天臨時取消的情形,且因法定代
理人A003M搬遷回臺中市居住,故目前仍未安排受安置人A00
3漸進式返家,難以評估受安置人A003返家的適切性。另法
定代理人A003M有意接回案繼弟照顧,然案家現住處僅一間
卧室,內擺放一張雙人及一單人床軟墊,若受安置人A003及
其繼弟搬回家,臥室空間恐有重新規劃之必要性。故案家居
住空間規劃、經濟、法定代理人A003M及其同居人照顧教相
仍有待評估確認。為維護受安置人A003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
利益,提供受安置人A003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A00
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
78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固然,受安置人明確表明不
同意接受安置等語,然本院審酌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
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