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50號
TCDV,114,護,55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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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受安置人 A00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A00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為本
市兒少保護處遇中個案,並曾因家暴事件經貴院核發通常護
令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1762號)。受安置人民國113年8月4
日因偷竊行為,遭法定代理人A003F要求全身脫光泡進裝滿
冷水之浴缸,法定代理人並反覆按壓受安置人頭部入水及持
沾泡泡的布料覆蓋受安置人頭部進行管教,使至受安置人身
心恐懼,認為法定代理人想讓受安置人死掉及自己將會死掉
。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考量受安置人係未成年兒少,危機辨
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然法定代理人罔顧兒少身心健
康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使受安置人處於不利發展照顧環
境中,為維護兒少身心權益,業已於113年8月7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本院經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
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
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
87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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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