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38號
TCDV,114,護,53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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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現安


法定代理人 甲65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55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25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處遇中個案,其法定代理人甲655M及生父甲655F為受安置
人主要照顧者,處遇期間甲655M、甲655F發生多起成人衝突
,致甲655M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完善照顧及保護。且據聞甲65
5F有注射毒品,採檢受安置人毛髮有安非他命毒物反應,為
避免受安置人暴露於用毒環境,聲請人因而於114年4月22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
置。現受安置人於親屬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評估甲65
5F仍有施用毒品之疑慮,且甲655M保護能力有限,考量甲65
5M及甲655F短期內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養育照顧及保護,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0
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2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本件因成人間衝突影響受安置人照顧品質,且受
安置人生父施用毒品疑慮未消,然法定代理人保護功能尚待
提升,無法使受安置人遠離危險情境,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
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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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