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27號
TCDV,114,護,527,202510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48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48F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48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4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848F於112年11月1日取得甲848監護人身份
,甲848F因工作關係將甲848委託予祖父母照顧。本局於114
年7月16日接獲甲848遭祖母拿手及竹棍責打甲848臉、手,
並推甲848撞牆,致甲848身體多處瘀挫傷之肢體暴力通報,
祖父母更於114年7月18日拒絕至幼兒園接回甲848返家照顧
,甲848F當日經聲請人通知後亦未出面接回甲848照顧與保
護,且無適當親屬可為甲848提供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兒少
權益,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848 於適當處所,
並經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69號裁定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
人甲848於安置初期常有夜驚需安撫,噩夢多為遭祖母責打
,現於安置機構適應良好,身心逐漸平復,惟對祖母仍感害
怕,無接觸意願,而甲848F自甲848受安置迄今均以工作忙
碌為由,未有主動關懷甲848安置及聲請探視,現甲848安置
期限將屆,仍無適當親屬之替代照顧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甲848 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為提供受
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