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24號
TCDV,114,護,52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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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3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甲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甲93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甲7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甲66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3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33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自民國
下同114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均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
所詳卷對照表),緣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
、甲660之法定代理人即甲335F、甲335M常因金錢、飲酒、
情感、家庭成員關係議題,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自民國10
8年8月至114年10月間,甲335F、甲335M有多筆成人、兒少
保護通報;歷有甲335F多次對甲335M為揮拳、踹、踢、丟擲
物品、掐脖之舉,亦有持開山刀、揚言自殺、砸毀家具與物
品作為,又甲335M則會用割腕自殘方式宣洩情緒,多次迫使
上開兒童等偷竊祖父母金錢,利用兒童當犯罪工具。又甲33
5F、甲335M對上開兒童等使用威脅、掌摑、持物品責打、拉
扯頭髮等不當管教,使兒童常其處於暴力環境,造成兒童自
我價值感低落、自我貶抑、焦慮、恐懼、合理化暴力行為甚
模仿,有嚴重侵害兒童身心發展情事。
 ㈡聲請人雖曾與甲335F、甲335M如何避免兒童目睹成人暴力等
作為,然而114年10月3日又有甲335F、甲335M與甲335之祖
母(即甲335F之母)發生金錢糾紛,而甲932、甲702為甲335
之祖母說話,甲335F即拉扯甲932頭髮,抓住甲702衣領拎起
,更稱甲932、甲702非自己親生,要讓社工安置甲932、甲7
02,復揚言要在家中上吊自殺、已經把遺書寫好等,上開兒
童皆處於恐懼之氛圍中,是認本於受安置人甲335、甲010、
甲932、甲702、甲660已經不適合留於家中,於114年10月7
日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亦即為確保受安置
人等兒少身心發展權益,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輔導,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
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據,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
02之表達意願書可參(受安置人甲660未達7歲)、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審酌受安置人甲335、甲0
10、甲932、甲702、甲660家庭狀況,其中法定代理人甲335
F、甲335M對上開受安置人等,歷有情緒失控、以己為脅、
甚而實踐之情,多有兒少保護、成人保護案件,是認受安置
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所在原初家庭,已
無力提供較為安全、關愛的生活教養環境,倘不安置,尚難
確保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甲702、甲660之身心
發展,而聲請人所為緊急安置,對受安置人甲335、甲010、
甲932、甲702、甲660保障較妥,咸認有續行適當處遇必要
,故認聲請人所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335、甲010、甲932
、甲702、甲6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官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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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