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21號
TCDV,114,護,52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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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0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現安


法定代理人 甲00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05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114年4月7、8、22日晚間因未完
成作業及生活事物等情,遭其法定代理人甲005M(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同居人不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之背臀部及四
肢等處皆有瘀傷傷勢。經了解甲005M與其同居人過往對受安
置人在生活事物有不合理期待,囿於甲005M經濟與住居所仰
賴同居人提供,當同居人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時,甲005M未
積極保護其安全。甲005M無法提出妥適照顧計畫與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因而於114年4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無自
我保護能力,甲005M現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無法評估其保護
教養能力能否增進,且對受安置人未有規劃返家之積極作為
,又於114年8月與同居人分手,無其他經濟援助,生活、經
濟、居住皆未穩定,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生活、經濟狀況尚未穩定,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本件延長
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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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