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1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11M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11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法定代理人甲711F於114年7月15日過世,故
甲711M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長期無穩定就業
,家中經濟不佳,無法繳交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受安置人
身體清潔不佳有異味、三餐不繼、身材瘦小。處遇期間法定
代理人無積極就業作為來穩定經濟滿足基本生活需求照顧,
也無意願接受社工、里長等網絡單位協助,聲請人乃於114
年7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現法定代理人
就業意願低落,無法提出具體生活規劃,經濟狀況尚未改善
,無法滿足受安置人生活基本需求,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
護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7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本
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為提供受安置
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