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18號
TCDV,114,護,51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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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36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362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62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36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36
2M監護。受安置人甲362與甲362M、甲362M男友、甲362舅舅
、甲362舅舅的員工同住,家庭成員白天都外出工作,由受
安置人自己在家蒸煮處理三餐。甲362M主述無力管教甲362
,多將管教之責交由k362M男友、甲362舅舅、甲362舅舅的
員工處理。
 ㈡受安置人甲362於114年7月12日晚間遭甲362M之同居人、甲36
2舅舅、甲362舅舅的員工毆打,導致其身上多處傷勢遍及頭
臉部、耳朵、肩膀、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均有明顯瘀青
紅腫傷勢、開放性傷口,經社工及警員陪同甲362至醫院驗
傷治療,抽血檢查診斷為橫紋肌溶解症狀,需要住院觀察,
因法定代理人甲362M無法負起保護之責,故聲請人於114年7
月1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54號
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㈢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甲362M皆無會面意願,並已於114年9月2
6日協議改定由甲362F監護,法定代理人甲362F具照顧意願
及規劃,每月定期安排甲362與甲362F會面維繫親情。因甲3
62與法定代理人甲362F分開多年未有共同生活經驗,擬透過
安排會面培養親子依附情感及觀察甲362心理狀態,評估返
家適切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
114年度護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
人甲362F因與甲362多年未共同生活,尚待會面培養及評估
返家適切性,目前尚未能提供適切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
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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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