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17號
TCDV,114,護,51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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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49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49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92及甲757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92、甲7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 ,因其等法定代理人未積極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劃
,亦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後續妥適之照顧計畫,致延宕受安置
人返家期程,嚴重影響受安置人後續長期生活規劃,前經聲
請人於111年1月10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
長安置(114年度護字第333號裁定)。綜合上揭因素,因法定
代理人長期未負起教養之責,且對返家計畫未有積極作為,
且家中無其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安置原因未消滅,基
於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資料查
詢、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3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對接受安置人返家態度消極,復無其
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本件安置原因未消滅,法定代理
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
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
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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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