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15號
TCDV,114,護,51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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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73 (詳卷)
定代理人 甲273M (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由法定代理人甲273M及其同居人共同照顧,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接獲通報,其等以擀麵棍、鐵棍對受安置人不當
管教導致全身多處受傷;114年3月22日接獲通報,法定代理
人甲273M以安全帽毆打受安置人臉部,導致左門牙斷裂、嘴
唇瘀青等傷害,有安全疑慮,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4月11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於適當處所,又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以114年度護
字第182號裁定裁准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社工安排法
定代理人二人參與親職課程,甲273M只參與一堂、甲273甲
失約一堂且配合度低,教養方式仍以威嚇為主,親職功能並
未改善,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
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第9頁)、姓名對照表(第10頁)、
全戶人口查詢作業(第11~14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0號
民事裁定(第15~16頁)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現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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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