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12號
TCDV,114,護,51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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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75 安置中,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75M 詳卷
上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75為12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由法定代理人甲675M單獨照顧,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晚間
約8時許,甲675M認為受安置人外出時間太長並說謊,而責
打導致受安置人受傷,且過往有多筆兒童保護通報紀錄,受
安置人曾因甲675M吸毒入獄而遭安置,於114年10月1日依照
兒權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現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爰依兒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權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第1
0頁)、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4~6頁
)、戶籍資料(第7頁)、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第9頁)、驗傷
診斷書(第11頁)、傷勢照片(第12~17頁)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
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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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