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07號
TCDV,114,護,50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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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8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8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98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98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89為未滿6歲之兒童(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受理通報,受安置
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於111年7
月7日因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F(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爭執而徒手責打受安置人,且於111年7月26日家訪時坦
承該次確有徒手拍打受安置人背部成傷,甚於會談過程情緒
激動,撲向甲989F捶打其頭部,並雙手掐受安置人脖子,表
達此舉就可以讓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是甲989M屢因個
人情緒控管不佳,對受安置人有具體傷害行為,甲989F亦缺
乏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同住保護因子,聲請人於該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考
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2人雖已於113年2月27日離婚,惟仍
互動頻繁,導致甲989F與其女友因此衝突不斷,且甲989F亦
因就業不穩,頻繁遷移住所,評估甲989M對其危險行為未有
現實感,亦缺乏情緒控制能力,甲989F則係基本生活與經濟
不穩,渠等皆未能提出具體安全與後續照顧計畫,聲請人現
已向本院聲請停止法定代理人2人之親權,惟該案因抗告而
尚未確定,是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與提供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0月29日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2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迄今未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有
何積極行動與計畫安排,甲989F多次因故未能進行親子會面
,甲989M則係僅能維持與受安置人之基本情感維繫,各自生
活狀態均未臻穩定,且經本院裁定停止渠等親權在案。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安全,並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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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