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4年度,12號
TCDV,114,訴聲,12,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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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沈東美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相 對 人 荀明莎(即沈尊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炳道(即沈尊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虹道(即沈尊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尊源(於起訴後之民國11
4年7月17日死亡,由荀明莎、沈炳道、沈虹道承受訴訟)為
兄弟關係,兩造約定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
199-56、199-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3/1000)及其上
同段34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後聲請人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避免相
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使法
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
院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
,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自須係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
外,起訴須為合法而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
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沈
尊源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核其請求實係基
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自非基於物權關係
為請求;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
所述,系爭不動產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
現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身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
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
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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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