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13號
TCDV,114,訴,913,2025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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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鄭○○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春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
同年9月2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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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