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8年5月7日結婚(已 於114年1月15日離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2 年9月間,發現被告與甲○○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不正常往 來,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與甲○○交往,並 於113年5月間產下兩人之女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推 算其受胎期間為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亦在原告 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起初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交往後, 甲○○方才告知其已婚,與原告為開放式婚姻關係等情,之後 甲○○將被告帶回家中,徵求原告同意被告與甲○○交往,原告 僅稱若甲○○將財產全部交由原告管理,可以同意2人交往, 但不能動搖其正宮地位。被告係在原告同意下,與甲○○持續 交往,其後被告亦曾多次受邀至原告家中與甲○○、共同友人 等一同聚餐,原告未曾表達抗拒、激烈爭執或驅離意圖,自 無侵害配偶權可言。被告基於信賴原告有事後宥恕或默許等 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觀,而持續與甲○○交往,原告悖 於誠信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又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亦非配偶身分法益之內容,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以被告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況原告與甲○○夫妻關係早已名存 實亡,且被告與甲○○現已無聯繫,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 配偶權,其情節亦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互負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之配偶,互動方 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侵害配 偶權行為,受侵害之一方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再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 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 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 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 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 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原告與甲○○於108年5月7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1 14年1月15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被告自承其與甲○○於112年4月間開始交往,其 後甲○○告知其已婚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仍持續與甲○○為 男女交往關係,並於112年8月間懷孕,113年5月間產下非婚 生子女陳○○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與甲○○所為 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原告與甲○○共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 賴基礎之程度,情節甚為重大,足以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惟釋字第7 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 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 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 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 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 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 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 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 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字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 誠義務之存在。況婚姻制度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 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 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 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 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其行為係得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寬恕而為,被告 悖於誠信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
⒈依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約在112年5月左右,知悉 我與被告交往後,有要求被告來家裡見一面,要確認被告是 否知道我有家庭,原告當時不高興,那次見面是原告話講比 較多,我跟被告幾乎沒有講話,原告的意思就是我以後金錢 都要給他管,晚上不讓我出門,原告「沒有」說只要我把錢 交給她管理,就同意我跟被告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 44、151頁);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甲○○有一次約我 在原告與甲○○租屋處見面,當時兩造及甲○○都在場,印象中 沒有太多對話,大部分都是沉默,原告問被告知道甲○○有3 個小孩嗎,被告都沒有回答,原告有講一句不會再給你錢了 ,錢的事你們自己想辦法,原告「沒有」說只要錢都給她管 ,她可以同意甲○○與被告交往,這句話是甲○○跟我說的,我 有問甲○○為何原告可以這麼包容,甲○○說因為錢都在原告那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當日在場之證人甲○○、丙○○均未聽聞原告曾表示只要甲○○將 金錢交由原告管理,可以同意被告與甲○○交往之事。再參證 人丙○○所證:甲○○那時候告訴我,原告知道他會去被告那邊
過夜,原告會吵會鬧,講話難聽,會不給甲○○錢;我曾經問 原告為何可以包容甲○○外找小三,為何112年知道這件事情 ,到今年才離婚,原告說原本她認為被告只是甲○○的過客, 因為在甲○○涉及刑案時,被告有幫忙藏匿,她覺得事情發生 後,甲○○就會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及原告 提出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曾於112年9月間、113年2 月間,向甲○○表示「你有乙○○ 勝過於定庭」、「不爽你這 麼護著乙○○ 把我當什麼」、「反正你跟乙○○感情 你不可能 放手 我也不可能一直存在種婚姻」、「外遇已經慘係了 還 在私生子 乙○○懷孕就是最好的證據 … 沒什麼好談的 婚姻 就是結束 20年情有酸甜苦辣 勝不過一個過客」、「再怎麼 想也想不到你會搞到懷孕」、「你還打算生完小孩才要說 不然就是能隱瞞多久就多久」「這輩子我不可能遷就著乙○○ 」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足認原告對被告與甲○○之 交往存有憤怒、不滿情緒,並非甘願接受原告與甲○○之交往 關係,僅係在認為無法改變甲○○之外遇行為,或認甲○○仍回 頭可能之情況下,與被告與甲○○維持表面和平關係,而未積 極表達抗拒、制止被告與甲○○之交往行為,或提出離婚之請 求,原告消極容忍被告與甲○○間逾越一般友誼界線之交往關 係,非可逕認為事前同意或事後寬恕之意思,甚而認為原告 已經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被告賠 償責任。
⒉被告另以證人甲○○簽立之書面陳述書為證,主張被告確實知 悉原告與證人甲○○間之情感早已處於疏離狀態,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被告曾與證人甲○○返回家中,原告在場未提出異議 ,原告曾表示由其管理財產及帳務,皆不管證人甲○○之感情 問題(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上開書面陳述書係由被告先 行撰擬後,始交予證人甲○○簽名,此乃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45、152頁),難認上開陳述書均與證人甲○○之真意相 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其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知情,經事前同意及事後寬恕之表示,不 得再為請求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經參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 入約20,000元,經濟狀況拮据,多仰賴娘家人金援;被告為 專科畢業,現工作不隱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母 親(見本院卷第177、105頁),以及兩造之稅務所得、財產 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卷外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並 參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爰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慰 撫金債權,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