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陸明誠
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白國華
白燕鳳(即被告白萬卿之繼承人)
白忠賢(即被告白萬卿之繼承人)
白忠榮(即白萬卿之繼承人)
白萬梓
白涵蓁
白珊憶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葉
被 告 白鎧誠
蕭汝專
蕭麗萍
蕭富棉
蕭好合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0樓
蕭榮慶
蕭秉豐
白藝
白妲
白束麗
白淑英
白國忠
白慧娟
白卉晴
朱彥澄
謝世揆
謝呈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燕鳳、白忠賢、白忠榮應就被繼承人白萬卿所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36.72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以白萬卿等22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院卷
第13頁),嗣白萬卿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白燕鳳、白忠賢、白忠榮,有白萬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75頁),業經原告於114
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更正聲明:「㈠被告白燕鳳
、白忠賢、白忠榮就其被繼承人白萬卿名下系爭土地,持分
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6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白國華、白燕鳳、白忠賢、白忠榮、白萬梓、白鎧誠、
蕭汝專、蕭榮慶、蕭秉豐、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
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朱彥澄、謝世揆、謝呈釀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港特定計畫區
」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面積為2136.7
2平方公尺,合法使用途徑只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項目,且必須經臺中市政府核准,
始得為之;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目前無可供對外通行
之道路,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則分得土地後之各共有人能否
對外通行,即屬不確定狀態,況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目前
使用現況為原始雜木林,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是否能符合「保護區」用地之合法使用尚有疑義,各共有人
將來恐面臨土地使用目的意見整合問題,是原物分割自非適
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白燕鳳、白忠賢、
白忠榮就其被繼承人白萬卿名下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1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白涵蓁、白珊憶、蕭麗萍(下均稱姓名)部分:不同意變
價分割,但無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蕭富棉、蕭好合(下均稱姓名)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
主張採取原告、朱彥澄、謝呈釀取得蕭富棉於地籍圖上以螢
光筆所標示部分,其餘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
案(如本院卷第225頁所示)。
㈢被告白國華、白燕鳳、白忠賢、白忠榮、白萬梓、白鎧誠、
蕭汝專、蕭榮慶、蕭秉豐、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
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朱彥澄、謝世揆、謝呈釀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設定他項權利,此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又系爭土
地坐落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保護區,屬都市計畫內土地
,其都市計畫書尚無載明土地不得分割或最小分割面積限制
,復查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非屬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即
建築法就系爭土地尚無土地分割限制;屬農業用地,非耕地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4年5月7日中市農地字第11400
17842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清地二字第
1140004384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7日、114
年5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094855、1140101350號函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85、89、107頁),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契約訂
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
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
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
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40號判決參照)。查,蕭富棉、蕭好合固然主張由原告
、朱彥澄、謝呈釀取得蕭富棉於地籍圖上以螢光筆所標示部
分,其餘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惟原告當
庭表示不同意蕭富棉、蕭好合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222頁),其餘共有人則均未明示同意該分割方案,依
前揭說明意旨,原則上即不得將系爭土地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復查蕭富棉、蕭好合亦未具體陳明
其等主張該分割方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採取蕭富棉、蕭好合主張之上
開分割方案。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雖有2136.72
平方公尺,但其形狀為不規則型,各面均未臨路等情,有系
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如將系爭土地細
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
碎並難以利用,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固應尊重當
事人意願,惟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另被告部分僅有白涵
蓁、白珊憶、蕭麗萍到庭均表示無分割方案;蕭富棉、蕭好
合到庭表示由部分共有人分別取得部分範圍之土地如前所述
;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顯見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對於如何分割之意見並不一致,尚難逕行採取何共
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復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建物或地
上物,僅有雜草及樹木,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變
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
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
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此,本院認為
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
事,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
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 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白國華 8分之1 2 白燕鳳 公同共有8分之1 3 白忠賢 4 白忠榮 5 白萬梓 8分之1 6 白涵蓁 16分之1 7 白珊憶 16分之1 8 白鎧誠 8分之1 9 蕭汝專 48分之1 10 蕭麗萍 48分之1 11 蕭富棉 48分之1 12 蕭好合 48分之1 13 蕭榮慶 48分之1 14 蕭秉豐 48分之1 15 白藝 公同共有8分之1 16 白妲 17 白束麗 18 白淑英 19 白國忠 20 白慧娟 21 白卉晴 22 陸明誠 16分之1 23 朱彥澄 32分之1 24 謝世揆 64分之1 25 謝呈釀 6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