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00號
TCDV,114,訴,800,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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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靜雯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旺來國際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靜雯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江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1
日對於本院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准許在案。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具理由,應認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
,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
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旺
來國際批發有限公司、江俊毅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萬772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下列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部分,⑴其中4萬1173元應合併計算自11
4年2月2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利息75元〔計算式:4萬1173
元×2.295%×(29/3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中79
萬9043元應合併計算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利
息3014元〔計算式:79萬9043元×2.295%×(60/365)=30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
之違約金141元〔計算式:79萬9043元×0.2295%×(28/365)=
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部分,⑴其中29萬7484元應合併計算自1
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利息1502元〔計算式:29
萬7484元×2.22%×(83/365)=1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違約金92元〔計算式
:29萬7484元×0.222%×(51/36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其中119萬23元應合併計算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
3月2日止之利息6008元〔計算式:119萬23元×2.22%×(83/36
5)=6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
年3月2日止之違約金369元〔計算式:119萬23元×0.222%×(5
1/36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是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8924元(計算式:4萬1173元+
75元+79萬9043元+3014元+141元+29萬7484元+1502元+92元+
119萬23元+6008元+369元=233萬8924元)。
四、本件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更審。備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892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萬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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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4萬1173元 2.295%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9萬9043元 2.29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萬7484元 2.22%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9萬23元 2.22%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2萬7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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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來國際批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