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26號
TCDV,114,訴,726,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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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顏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鐘心祥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少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結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罔顧陳少宏為有家室之人,竟
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之往來,與陳少宏發展男女感情及維持親
密婚外情關係,致原告與陳少宏之婚姻關係及信任受到影響
,甚至危及婚姻及日常互動。陳少宏於113年9月1日傳訊息
予原告:「可是妳的奈比抱了別的女人,跟她上了床,這是
事實不是嗎?」,向原告坦白有第三者,於同年11月8日向
原告表示「我絕對不會讓你動她」、「我選擇她,我心向著
她」,於同年11月11日傳訊息予原告:「我現在就是選擇她
,保護她」,於同年月13日傳訊息予原告:「還跟她有聯絡
也是真的。至於我能不能見到她,祝我好運」。又被告於同
年月13日傳訊息予原告:「…他並沒有跟我掩飾啊 妳說的這
些有的沒的還有做愛的事我都知道啊…」、「親愛的,我覺
得只是你沒有辦法接受這個事實」。陳少宏於113年11月25
日與被告同住臺中三好行旅,於同年12月23日在住家向原告
坦承與被告上床做愛及於同年11月25日與被告雙宿雙棲並發
生性關係。另被告配偶於114年1月2日傳送陳少宏之照片予
原告,訊息表示陳少宏與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至21日在美
國賭城拉斯維加斯Mandalay Bay Resort飯店開房幽會,被
其與一對兒女發現並當場錄下影片,據了解兩人已交往數年
,其已委任律師訴諸司法途徑等語。又陳少宏於114年1月11
日傳「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同年月22日將其友邦人壽保單
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更將其LINE封面截圖被告刺青太陽
陳少宏刺青太陽月亮」、「永遠不回頭」,留下愛的
印記。顯見被告介入原告之婚姻至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
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引述大量原告與陳少宏間之對話紀錄,惟被
告對渠等對談之內容並不知情,又多數事實均為陳少宏片面
提出,被告並不知情,原告試以此提高被告可責性,顯非公
允,且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已表明想跟陳少宏斷開,
原告亦曾表示「肇事者不是我們兩個」、「他變了有點可怕
」,足見原告亦知本案禍端非起於被告,不應歸咎於被告。
至於離婚協議書被告也全然不知情,刺青太陽月亮」、
無限符號」等均屬原告穿鑿附會,被告並未知悉陳男
青情事,且原告既與陳男商議離婚,則是否尚有可遭侵害之
配偶權?及其侵害與被告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自非無疑。
被告承認與陳少宏有交往事實,但否認與陳少宏同住及發生
性關係。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數額過苛,
因本案緣起於陳少宏主動示好並持續糾纏,被告迫於無奈只
得與原告接觸,應非由被告承擔大多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陳少宏於100年10月17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27頁),堪認為真正。原告
主張陳少宏於113年9月1日、同年11月8日及11日傳訊息予原
告,訊息內容表露陳少宏與被告交往並上床陳少宏選擇被
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傳訊息予原告,訊息內容承認與陳少
宏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畫面為證(見卷第29-45頁)
,被告就此訊息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陳少宏
於1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於25日見面同住做愛
赴美期間亦與被告見面上床,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佐(
見卷第53-60頁),被告就此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真正亦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再被告配偶於114年1月2日傳送陳少宏
之照片予原告,訊息表示陳少宏與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至2
1日在美國賭城拉斯維加斯Mandalay Bay Resort飯店開房幽
會,被其與一對兒女發現並當場錄下影片,據了解兩人已交
往數年,其已委任律師訴諸司法途徑等語,其提出通訊畫面
為證(見卷第61頁),被告就此訊息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亦
可認為真正。前揭各項訊息內容及錄音內容,均顯示被告與
陳少宏踰矩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主張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洵可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原告與陳少宏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陳
少宏為原告之配偶,竟與陳少宏持續踰矩交往,發生多次性
交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陳明其
為商學學士畢業,現任職碩天科技公司擔任管理處資深專員
,年薪100萬元等語(見卷第146、203頁);被告陳明其係
大學畢業,擔任幼教老師,月入不穩定等語(見卷第171、2
03頁),並酌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原告配偶陳少宏傳送「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並將其保單受
益人變更為被告,可認因被告介入原告家庭,導致原告多年
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甚難修復,原告與陳少宏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原告因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痛苦甚為巨大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8-3、133頁),被告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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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