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翁鳴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朱熒英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道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及其餘新
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其上建號181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3樓之9,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00,000元,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載明第1、2期款各為1,710,000元,第3期款即尾款為13,680,000元,均應存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及原告應於同年7月31日前支付第1期款1,710,000元,被告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以及兩造應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二)因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各給付50,000元、1,660,000元,合計1,710,000元,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過戶證件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然被告未履約,原告遂於同年10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過戶證件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履約,原告再於同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願否繼續履約,被告竟要求增加買賣價金及減少仲介費,否則即解約並願賠償原告,原告無奈僅得以被告遲延履約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5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買賣價金1,710,000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給付同額違約金1,710,000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自同年11月20日起負給付解約違約金之遲延責任。(三)綜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計106日之遲延違約金181,260元(計算式:0000000×1/1000×106=181260),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解約賠償之違約金1,710,000元,共計1,891,260元(計算式:18126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260元,及其中1,710,00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及其餘181,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給付買賣價金1,710,000元,業經中
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保管銀行於113年12月26日加
計利息一併返還原告,故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似僅
受有因被告遲誤履行所生損害181,260元。(二)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第1項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應以
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且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解除,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1,260元即已包含在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所定以原告已支付價款1倍範圍為
限之賠償總額內,原告不得另外請求。(三)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訂定型化契約,自不適用內政部
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顯示,系爭不動產所處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
之社區房地,於113年7月至114年7月間交易價格並未顯著上
漲,甚至有下探之趨勢。且兩造於113年7月24日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後,迄至同年11月13日經原告發函解約,歷時約3個
多月,原告所投入成本、費用應屬有限,則原告請求違約金
1,710,000元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
倘認被告確負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請以原告已支付價款所
定違約金額5分之1為酌減後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其上建
號181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3樓之9
,即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7,100,000元,且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已載明第1、2期款各為1,710,000元,第3期
款即尾款為13,680,000元,均應存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及原告應於同年7月31日前支付第1期款1,71
0,000元,被告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由特約
地政士保管,以及兩造應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
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各給
付50,000元、1,660,000元,合計1,710,000元,故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30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過戶證件交由特約地政
士保管,然被告未履約,原告遂於同年10月17日以嘉義中
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過戶證件交
由特約地政士保管,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仍未履約,原告再於同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被告願否繼續履約,被告竟要求增加買賣價金及減少仲介
費,否則即解約並願賠償原告,原告無奈僅得以被告遲延
履約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5日以彰
化永安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買賣價金1,710
,000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給付同額違
約金1,710,000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嘉義中山路郵局存
證號碼00034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彰化永安街郵局存
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第95頁、第103至1
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計106
日之遲延違約金181,260元(計算式:0000000×1/1000×10
6=181260),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解約賠償之違約金1,710,000元,共計1,891
,260元(計算式:18126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情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定。
2.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之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
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記載:「乙方(指被告)除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
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付遲延責任,
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
(指原告)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
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若經甲方依房屋交
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
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
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乃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履行日期,應付遲延責任,並自逾
期日起按原告已支付價款1000分之1計付違約金;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則約定原告催告期滿,被告仍不
履約,經原告解約後,被告應另按原告已支付價款1倍給
付違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解約後,並不妨礙在此
之前因被告遲延已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告辯稱: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1,260元即包
含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所定以原告已支付價
款1倍範圍為限之賠償總額內,原告不得另外請求等語,
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5.內政部於112年6月19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3816號公告修
正「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
應記載事項第12項第1款記載:「賣方違反第八點(所有
權移轉)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點(交屋)第一項前段約
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
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
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
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買方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該「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
,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
12日止共計106日之遲延違約金181,260元(計算式:0000
000×1/1000×106=181260),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解約賠償之違約金1,710,000
元,共計1,891,260元(計算式:18126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百分之11(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1106),並無違約金額過高
之情形。
6.觀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顯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公寓大廈之房地交易單
價,於113年7月8日為每坪52.32萬元,及於同年7月27日
為每坪57.6萬元,以及於同年10月25日為每坪59.6萬元等
情,有被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兩造於113年7月2
4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不動產所在公寓大廈之房
地交易單價逐漸上漲,迄至同年11月13日經原告發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其漲幅已將近百分之14(計算式:59
.6萬元-52.32萬元=7.28萬元,7.28萬元÷52.32萬元=0.13
91),而原告請求前揭違約金僅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總價百分之11,自難認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
形,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7.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計10
6日之遲延違約金181,260元(計算式:0000000×1/1000×1
06=181260),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解約賠償之違約金1,710,000元,共計1,891
,260元(計算式:18126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前揭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及其中
解約賠償之違約金1,710,000元,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5
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之,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後迄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自113年11月20日
起負遲延責任,及其餘遲延違約金181,260元,既經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日合法送達
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4年4月2日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1,710,000元自113年11月20
日起,及181,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260元,及其中1,710,000元自
113年11月20日起,及其餘181,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