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53號
TCDV,114,訴,65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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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煇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定代理邱睿紘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彩鳳
訴訟代理人 林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3,2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3,2
50元,及其中3萬7,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104萬6,
250元自同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利息起算
日聲明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4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間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及辦公室工程(下稱系爭建案
)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各施工階段完成後
,經訴外人即專案管理人張家綸審核請款單,再由被告付款
之方式請領工程款(下稱系爭甲契約)。原告完成第6期工程
後,於113年12月30日經由張家綸向被告請求尾款104萬6,25
0元,詎未獲置理。又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建案增建部分之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工程款共83萬7,000元(下稱
系爭乙契約,與系爭甲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然經催告
,被告尚餘3萬7,0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
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由訴外人振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昆 公司)承攬,再由振昆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張家綸



乃振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未成立系爭甲契約。另系爭 增建工程雖係被告交由原告承攬,然原告就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部分僅施作屋頂3個排水孔、15個預留插座,不應 以每坪1萬5,000元單價計算,且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增建工 程工地主任劉家慶就上開爭議部分,已達成施作坪數再議之 合意,原告尚不得請求。另系爭工程排水孔施作不良,而有 瑕疵,致被告支出修補費用5萬7,750元,得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甲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 尾款104萬6,250元。
 ⒈考諸被告與振昆公司於111年間簽立核准建照承攬工程契約書 ,約定振昆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但不含水電工程、衛浴設備 、扶手工程、消防、假設工程、電梯、代辦市政府等規費, 皆由甲方(即被告)另行發包一節,此觀上開契約書第32條約 定即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張家綸證稱:系爭工程是被 告直接發包給原告,我只是依專案管理人負責和各承包商安 排工程進度廠商會送帳單到我辦公室,由我彙整資料後給 被告付款。當初簽約時知道部分工程會有二次工程,所以會 持續到使用執照後的工程,就由被告自行和承包商接洽發包 ,我管理範圍只到取得使用執照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 0頁);復佐諸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水電項目,被告亦不爭 執就系爭增建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85頁), 核與張家綸上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自行發包系爭工程予原 告,故兩造間成立系爭甲契約之承攬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只和張家綸指派之劉家慶接洽,原告請款均是經 由張家綸或劉家慶審核,並依其等指示給付工程款等語。查 :
 ⑴原告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固載為振昆公司,並由原告蓋印統一 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1頁)。然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會先 匯款予振昆公司,再由振昆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發 票人為振昆公司,另一部分則可能由被告直接匯款至原告法 定代理人等情,為張家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參 諸原告請款單上記載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以支票方式給付, 而第4期與第5期工程款於113年4月27日、同年5月29日分別 由被告匯款,有請款單及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7、21頁),可見原告係自振昆公司處受領第1期 至第3期工程款。衡以公司行號之進銷項需與統一發票抬頭



相符之實務運作方式,是原告請款單以相同抬頭記載客戶名 稱為振昆公司,於現今社會中亦非少見,難認有與常情相違 之處。又第4期、第5期工程款雖為被告直接給付,但原告請 款單或延續先前習慣未更正客戶名稱,尚無從以之遽認原告 向振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⑵被告與張家綸就系爭建案簽立管理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張家 綸整理支出明細,被告支付現金予工班,且工班應於每月20 日前送請款單予張家綸,由張家綸統整後給被告等情,為張 家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據提出上開管理工程 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原告提出請款單予張 家綸,僅係因為張家綸為系爭建案之專案管理人,亦無法以 此推斷原告向振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家綸所為上開證言,經核與被 告自行提出之核准建照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請款單支付情 形相符,縱其與被告間尚存有其他工程款紛爭,亦難憑此即 斷其證言顯不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家綸上開 證言與事實不符。是其抗辯張家綸之證詞有失偏頗等語,尚 無可取。
 ⒊基上,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且被告不爭執尚未給 付尾款104萬6,250元予承攬人,則原告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具有 瑕疵、振昆公司未盡監工管理責任云云,核與原告完工後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無涉,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建工程款3萬7,000元。 ⒈兩造就系爭增建工程成立系爭乙契約,施作範圍為房屋四樓一樓儲藏室一樓停車場,約定工程款以施作坪數與每坪 單價1萬5,000元計算,被告已支付8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3萬7,000元尾款,被告以系爭停車場 僅施作屋頂3個排水孔、15個預留插座,不應以每坪單價1萬 5,000元計算,蓋每坪單價係以施作4個牆壁、屋頂為計價基 準等詞置辯。查:
 ⑴依原告所提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記載,系爭增建工程之 單價為每坪1萬5,000元,總共施作57.5坪,並扣除1.7坪天 井,故總額為83萬7,000元。另先匯50萬,內線完成試電、 電盒、電箱、開關盒後匯款20萬元,大電總電錶完成13萬7, 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劉家慶證稱:系爭建案二



次工程部分由我負責原告前半段施工的確認、請款,系爭增 建工程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是我幫忙拿原告的報價單轉達 給被告配偶林思漢林思漢同意後,再由原告施作。當時沒 有圖說,原告員工有和林思漢當場確認,施作單價就是每坪 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增 建工程之單價,係以施作坪數為基準,並未特別約定施作坪 數須包含四面牆面及屋頂,如施作牆面僅有某一面時,應依 比例酌減之內容。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偽造系爭請款單,其與劉家慶已達成系 爭停車場施作坪數再議之合意。然審諸劉家慶於113年5月6 日14時45分傳送請款單予原告,該內容與原告所提系爭請款 單一致,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劉 家慶證稱:系爭請款單是我拿給林思漢確認後,再傳給原告 。當初共識是林思漢要先匯款50萬元,所以我有在113年5月 6日請款時,簽名「5/6劉家慶」,但林思漢沒有告訴我施作 坪數要再議,我對被告所提請款單上「5/6以後坪數再議」 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可知原告未變造系 爭請款單,其所提內容均與劉家慶傳送之請款單內容相符。 被告既未證明與原告達成系爭停車場施作坪數再議之合意, 則原告於完工後依約請求工程款,自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停車場施作內容顯少於其他部分,如以每坪 單價1萬5,000元計算,與一般水電施作計價相差過大等語。 然系爭增建工程沒有圖說,乃原告員工與林思漢當場確認項 目,且原告報價單有寫到每坪1萬5,000元,由劉家慶拿給林 思漢確認同意乙節,為劉家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19 7頁),可見兩造已約定以施作坪數計價,並未以施作水電項 目數量為計價基準,則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停車場17坪,即得 依該單價計算工程款。況倘依被告所述,則原告於其他增建 工程,如施作高於所謂水電計價行情之數量,是否亦得反悔 主張依照施作數量進行計價?故考以上開計算方式,實係兩 造就施作內容進行評估,合意所為雙方得接受之計價標準, 被告於施作前亦已知悉施作位置、工項後,同意以每坪1萬5 ,000元計價,殊無再事反悔之理。
 ⒊從而,兩造既約定系爭增建工程每坪以1萬5,000元計價,且 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經施作全部項目完畢(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故關於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經兩造確認後之施作 坪數55.8坪(見本院卷第86、131頁),以每坪單價1萬5,000 元計算後為83萬7,000元(計算式:55.8坪×15,000元=837,00 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3萬7,000元(計算式:837 ,000元-800,000元=37,000元),即屬有憑。



 ㈢被告對原告無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得為抵銷抗辯。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有排水孔不良之瑕疵,導致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萬7,750 元,得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乙節,盡舉證之 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修復瑕疵施工照片、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 證,欲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良,造成排水管管線需要拆 除重新整修施工。然觀諸上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固可見有工班在打除水泥進行施工,但其重新打除施作之 原因不明,究係原告施作不良或因圖說設計問題所致均屬不 明,尚不能以之認定原告施作之排水管具有瑕疵。佐以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排水孔施作不良情形,且均依照圖說與相 關規定施作乙節,為張家綸、劉家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89、195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具有瑕疵,對原告亦有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存在而得抵 銷,即無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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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煇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