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0號
TCDV,114,訴,53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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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被 告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及
同段39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述之
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關於交付上開房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等
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
國113年3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嗣於114年1
月6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原訴之聲明有關金錢賠償部分,並
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10000)及同段39
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上開房地全部
遷讓交付原告。經核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部分
訴之聲明,無需徵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另其變更
訴之聲明,核屬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衍生爭執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110萬元(匯入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保帳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5項之約定於111年3月14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
交手續,且迄今仍拒絕履行,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上開房地全部
遷讓交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後,即開始以系爭
房地有瑕疵、凶宅為由,對被告提出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
民事訴訟訴訟,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要求承辦代書停
止辦理移轉登記等程序,系爭房地無法辦理過戶,並非被告
提供之印章不清楚,而是原告要求停止過戶,被告從來沒有
說不過戶給原告,係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仍有另案在訴訟中,
才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為11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
惟被告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
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定金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
至43、55至57、61至73、95至9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
,不能任意解除。查兩造既於111年2月26日就系爭房地達成
以110萬元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即告成立,雙方應受契約
拘束。依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第一
期款(簽約款)、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第三期款(完
稅款)、第四期款(尾款)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正狀本、
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一切過戶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予
特約代書,並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而原
告既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則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及
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即於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核非無據。
 ㈢至原告訂約後如認系爭房地有瑕疵,或被告認原告有何遲延
交付買賣價金、受領遲延之情事,各得依法主張瑕疵擔保責
任或損害賠償等法律上權利,被告所稱原告就系爭房地對其
提起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或刑事告訴,及先前無
法辦理過戶,並非被告提供之印章不清楚,而是原告要求停
止過戶等,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究不得執此作為拒絕
履約之合法事由。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有何無
效、得撤銷或得解除之原因,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應准許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後段交付系爭房地之請求,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如 主文第1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見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被告雖聲請傳喚土地代書及履約保證公司人員作證, 證明系爭房地是否於訴訟中無法辦理過戶,及非因被告提供 之印章不清楚而無法過戶等情,均不足以影響前開論斷結果 ,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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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