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唐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3、A02連帶負擔10%,另由被告A02負擔13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2如各以新 臺幣15萬元、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A02(下稱姓名)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成立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下稱本件婚姻 關係),至113年1月22日始合意終止本件婚姻關係,惟A02 與被告A03(下稱姓名)自111年9月27日經交友軟體「Grindr 」相識起至112年1月2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至少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21次性行為,甚有與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第三人共3人同時發生性行為,並偶有施用「RUSH 」、「菸斗」等不知名藥物及毒品助興之行為。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因A03告知後始知上情,而A02亦向原告坦承並道歉 ,且於112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承諾不再犯上開行為。
㈡另原告因查明上情過程中,依A02與原告之文字訊息對話中自 承曾與5人有過性行為且感染梅毒,扣除A031人後尚有4人, 又A03於112年1月間與原告之文字訊息對話中告稱A02曾約其
中1人為4、5次性行為,則以上開4人其中3人至少與A02發生 1次性行為,及另外1人與A02發生至少4次性行為計算,可知 A02於109年5月25日本件婚姻關係成立起至112年1月2日止, 更曾與其他4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性行為,次數未可知 但至少7次(計算式:3人×1次+1人×4次)。又因A02之混亂性 生活,前於109年6月間將梅毒傳染予原告。原告與A02間本 件婚姻關係已無法長久經營,遂於113年1月22日合意終止本 件婚姻關係。
㈢A02與A03間如上開㈠所示之行為、A02上開㈡所示之行為均顯已 逾越正常社會交際範疇,違反同性婚姻關係之貞操義務,並 破壞原告與A02本件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同性婚姻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 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施行法(下稱同性婚姻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 ,請求A02、A03連帶賠償。另依同性婚姻施行法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 請求A02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2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A02部分:否認有與他人為性行為或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有關A02與原告之文字訊息對話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部分 ,係因A02當時有使用毒品,原告又懷疑A02與他人有染而多 有爭執,為安撫原告方簽下系爭協議書,而A02與原告之文 字訊息對話中並無A02與何人、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之具 體內容,無法證明A02有與5人為性行為,又當中A02未承認 有與A03發生性行為,另A02為安撫原告,並製作其與暱稱「 任乾」之人的對話截圖傳送予原告,且僅順著原告質問而臨 時杜撰回覆,事實上被告並未於本件同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他人發生不正當行為。此外,A03與原告之文字訊息對話 內容中無從得知其等2人談論對象為A02,原告以此主張A02 侵害配偶權顯無理由。況且,縱認A02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惟原告於112年2月間已原諒A02,並與A02以修復感情為基 礎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7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進行6次婚姻諮商,顯見原告對A 02宥恕並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縱認A02有與A03及其 他人於不明時地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A03部分:不否認有與A02為性行為,惟A02於交友軟體中陳明 其為單身,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而A03與A02僅以從事 性行為為目的相處,難以要求A03於邀約從事性行為時需隨 時查看其證件以確認其婚姻狀態,亦難認A03負有查證A02是 否為單身之義務,更遑論A03曾多次向A02確認後僅能得知其 與原告之交往關係,而無法知悉A02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可 見A03當時不知A02已婚之事實,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另由原告與A02於112年1月17日、同年 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文字訊息對話內容中,可見原告曾言 :「只希望這個年假,我能被磨到對這些事情可以雲淡風清 ,一笑置之。」、「沒有滿足但持續3個多月」、「以前你 也說你很愛我,但你婚後都持續在出軌」等語,可知原告對 A02於本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找他人從事性行為未積極 攔阻,顯有事前縱容A02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消極心態,應 得阻卻民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原告與A02於112年4月2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表示業以系爭協議書宥恕A02於本件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 舊事重提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宥恕約定。再者,原告係因A0 3告知而知悉A02與他人為性行為之事實,並曾保證絕對不會 牽連A03等語,卻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此 外,縱認A03有破壞原告配偶權之舉,惟配偶權並非憲法或 法律上之權利,而即使肯認其為法律上之權利,亦應優先保 障具有憲法位階之人身自由權利之性自主權,則縱使A02於 本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3有性行為,該行為亦不具違法 性,且無法證明原告身分權受侵害與該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另「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似非法律上應保障之 利益,縱認為法律上之利益,惟A02及A03受憲法保障之性自 主權應優先於其他法律上利益受保障,故難認A03有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況且,原告於109 年5月25日與A02結婚後,A02即於同年6月間因其性生活混亂 而將梅毒傳染予原告,則原告自應早已知悉A02與A03間之性 行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6月起算,而原告迄 至113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 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 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 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 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 償。
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 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A02經 本院通知到庭行當事人訊問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225頁),合先 敘明。經查,原告主張A02與A03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性行為之事實,為A03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8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與A02、A03 於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 37至48、117至126、151至171、195至196、209至211頁), 而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均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137、213頁),且A03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 :我跟原告對話裡面有提到「Vince」是指A02,對話中所提 到的行為是指A02,對話內容大部分都是講A02;我之前有問 過A02是否有伴侶,A02只是一直跟我說他們是快分手的狀態
;我有在IG上跟原告坦白,當時是因為A02在LINE的暱稱為 「Vince」,我一時興起在網路上搜尋「Vince」,忘記是在 IG還是GOOGLE上找,後來點進去看到原告IG頁面上很多是標 註A02的相片,並發現有很多原告與A02的合照,才會想說他 們會不會是伴侶,才直接傳訊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 9至2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文字訊息對話內容相符 。又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緣乙方(即A02)在甲(即原 告)乙雙方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 (下稱同性婚姻關係)後,有與甲方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 施用毒品等行為,導致甲乙雙方之同性婚姻關係產生裂痕。 今乙方為挽回甲方,使甲乙雙方之同性婚姻關係得以維繫, 甲乙雙方爰就前開爭議達成協議如下」、「乙方深知過去甲 乙雙方之同性婚姻關係中,乙方所發生之外遇及施用毒品等 行為,對甲方造成嚴重傷害,如今乙方深感後悔,為此向甲 方鄭重道歉,並承諾未來絕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頁);另A02傳送予原告之文字訊息亦有:「有沒有滿足… 我幾乎跟他都沒射」、「我跟砲友有爽到,那你呢?」、「 但沒射居多」、「跟俊宇有爽到,但沒射」等語(見本院卷 第42、47頁);再A03傳送給原告之文字訊息為:「(原告問 :但你跟他互動過程中他有硬?或你們三人行時)有。」、 「他會叫我幫他煙屌」、「(原告問:在哪裡?我家裡一樓 ?二樓?)都有、吸那個煙含著幫他吹」、「(原告問:所以 你跟他and三人行除了吹還會做啥?)吹跟親吧,一個吹他, 另一個吹幫他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1、123頁), 亦互核相符。從而,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及兩造辯論意旨等情 形,認原告主張A03與A02於本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性行為之事實為真 實。
㈢再查,A03固然辯稱其與A02為前揭性行為時,尚不知A02與原 告間有本件婚姻關係。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查,A03傳 送予原告之文字訊息中自承:「你還記得或找得到自己12/1 4那天什麼時候回家的嗎?那天要離開的時候V說你快到家了 ,我那時候離開在社區外面,我還在我機車上整理東西的時 候,好像有看到你進去,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你」、「其實我 蠻好奇一件事的,你們同房睡都沒發現他在樓下待整晚嗎」 、「我之前問他是說你們分房我就沒多想了」、「有時候有 聲音他會叫我在一樓客房等」、「我知道他已婚之後沒有馬 上斷開,這一點我很抱歉」、「我可以保證我說的都是事實 ,然後感情的部分我對他是沒有啦,曾經有過好感,但那也 是在知道他已婚之前,知道他結婚之後真的只是當砲友」、 「我不是說我是看到你IG才發現Vince已婚嗎,當時和他說 完沒多久(大概11月)你的IG就關私人了」、「我良心過意不 去,我知道這樣講是馬後炮,老實說知道已婚之後真的就一 直考慮要不要講,良心還是有在譴責,尤其之後去你家仔細 觀察發現那些照片之後,真的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2、159、165、210至211頁),足認A03至遲於111年11間 起即由於A02與原告同住,導致A03與A02為性行為時須有所 顧慮,且已閱覽A02與原告同居住處內之合照及原告之IG頁 面等情,因而對於A02與原告有本件婚姻關係乙節有所認識 ,嗣卻仍持續與A02發生性行為,顯然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則A03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2日與A02為如附 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性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該等侵權行為 具有故意,自須與共同侵權行為人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關於原告請求A03與A02就其等於111年9月27日起至 111年10月24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性行為為損害賠 償,針對A02部分固屬有據,然而就A03部分,本院審酌其與 A02係111年9月27日始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隨即為該等性行 為,並未經相當時間深交,亦無證據證明A03與A02曾共同出
遊或有其他相處之機會,復難認A03與A02為性行為以前,於 法令上有義務透過何方式確認A02之婚姻狀態,無法認定A03 對於此部分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A03對於其 與A02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性行為部分為損害賠償,核 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尚屬無據。基此,綜觀A03與A 02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正 常社交之舉止分際,於A02與原告本件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 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該等行為皆侵害配偶所享之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嚴重破壞原告與A02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從而,原 告依同性婚姻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3 與A02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性行為連帶對 原告為損害賠償;及依同性婚姻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 02就其與A03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性行為對原告為 損害賠償,均於法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有關原告主張第㈡項即A02於109年5月25日本件婚姻關係成立 起至112年1月2日止,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性行 為部分。查,A02於112年1月27日傳送予原告之文字訊息中 固然自承:「(原告問:還有你做了這些事情,結果而言你 有得到你想要的嗎?性事上的滿足?心靈上的滿足?)梅毒… …我真的只有被吹,其他我沒有。我不知道的原因是得到的 時候我沒有約很久至少3個月半年以上,所以我真的不知道 。得到後也很怕,一直到去年都沒有亂來。如果你要問梅毒 過程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於112年1月 29日轉傳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任乾」之人之 文字訊息對話截圖予原告,而於該文字訊息中自稱「在這段 婚姻裡約過5個人,只有吹,我要怎麼知道那梅毒是因為我 ;我約人回家,有3P過;這段婚裏我對丁表現出來的愛是真 的,前兩年因為做愛會讓丁受傷,被禁止做愛兩年,我找到 兩次被吹發洩,隔沒多久出現梅毒,嚇的不敢約;直到去年 八月他發現我有rush所以找前男友聊天,又跟國二的炮友聊 當時玩的情史,我買rush該死,不能有任何意見,問了為何 找前男友,他難過想找他聊,我不能有意見,國二開始玩, 很驚訝,我可以被說有約就不可能只有五次,那請問國二開 始我能怎麼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而,細繹上 開訊息內容,A02並未具體陳明其與何人於何時地發生性行 為,已難認其所言之真實性。另查,A03傳送予原告之文字
訊息固稱:「你好,不好意思打擾了,請問Vince是您先生 嗎?請問你知道他會趁你睡覺或上班的時候把人帶回家嗎? 也會用交友軟體約人」、「我會決定說的其中一個原因是他 大概這樣做很久了,而且就我知道的有約過三四位」(見本 院卷第151、155頁)、「(原告問:是真的有第三人進到我 家?)大概30分鐘吧,他也說約過他四五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然而此僅為A03推測之詞,復未明確表示A02與他 人為性行為之時地及具體內容,無法排除原告係同時地或在 同地點接續、輪流與A03及其他人從事性行為之可能性,而 此部分業已包含於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暨其原因事實(即原 告主張㈠部分)之內,不得再為重複評價,則原告主張前開第 ㈡項之原因事實並據此聲明A02應另賠償原告90萬元部分,即 屬無據。
㈤至於A03、A02抗辯原告對於A02與A03或他人之性行為係屬事 前縱容或事後宥恕,或者已罹於消滅時效,抑或與禁反言原 則有違云云,無非以原告傳送文字訊息向A02表示:「只希 望這個年假,我能被磨到對這些事情可以雲淡風清,一笑置 之。」、「沒有滿足但持續3個多月」、「以前你也說你很 愛我,但你婚後都持續在出軌」等語,及原告向A03稱:「 沒關係,我只是想知道事實,剩下就是我跟他的事而已」、 「我也向你保證絕對不會牽連到你身上」、「你跟我講,絕 對是做對事情」等語,並與A02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後續與A 02進行多次婚姻諮商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夫妻之一方縱容或 宥恕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固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 ,在民事法上,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使事前同意或宥恕之 一方不得以上開事由請求離婚,乃立法者對請求裁判離婚所 為之限制;又在刑事法上於通姦除罪化以前,則使原本具有 告訴權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意在限縮對於通姦行為之刑事處 罰範圍,均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所不同,無 從逕認債權人已捨棄上開權利或免除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 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 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 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 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
號判決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 明定。而查:
⒈A02與A03抗辯原告對於A02與原告以外之人從事性行為有所縱 容或宥恕乙節,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亦均與原告是否拋 棄其對A02或A03本件債權或免除其等2人相關債務無涉。另 查,綜觀原告與A02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接續簽立協議書及 共同進行婚姻諮商之過程,僅係原告與A02表達、討論及溝 通彼此對本件婚姻關係之感想,且於當時均嘗試相關方式繼 續維持本件婚姻關係,顯與拋棄、免除相關債權債務之意思 表示有閒。另原告向A03所稱「沒關係」、「保證絕對不會 牽連到你身上」等語句,由當時乃A03先向原告表示:「但 我有一點要先道歉,我知道他已婚之後沒有馬上斷開,這一 點我很抱歉」,原告隨即回答「沒關係」,並且向A03表示 :「我跟V後續有協議好一些事情,有決定繼續走下去,V強 烈希望我也跟你斷絕聯繫,所以後續我可能也會先把你的li ne封了,但說實話未來你會住在我們附近的社區,說不擔心 很假(你也是我唯一知道的,其他不知道在哪的我也沒辦法~ ~),你知道我IG,未來如果他再跟你聯繫(或你還有在程式 看到他?)我希望你能讓我知道,也向你保證絕對不會牽連 到你身上」等語之對話情境及前後語意以觀,僅係對於A03 道歉之禮貌性回應,並表達其與A02未來有繼續婚姻關係之 意願而希望A03不用再介入,但請求A03將來若知悉A02再與 之聯繫或使用相關交友軟體,即予以告知並擔保A03之告知 行為不至遭受牽連,皆難認有拋棄或免除何債權債務之意思 表示。
⒉其次,細繹原告與A02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 9-1頁),僅係雙方確認A02於簽立該協議書前有與原告以外 之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並約定將來如A02尚有相關行為等 條件成就時,原告與A02即有相關權利義務,至於有關雙方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A02對於原告所為相關侵權行為導致其 等有何權利義務,並不在原告與A02合意內容範圍之內,更 遑論原告有免除或拋棄相關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再者,原 告對於A02、A03所傳送前開文字訊息、簽立系爭協議書或進 行婚姻諮商等行為,僅係表示有繼續維護本件婚姻關係之意 願並嘗試維護自己將來之權益,至於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相 關權利義務,並未經原告與A03或A02協商討論,自難認原告 有創設引發A03或A02正當信賴其不行使本件權利之外觀,尚 與禁反言原則無違。
⒊有關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於A03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 體傳送文字訊息告知原告前開主張㈠之事實以前,尚不知該 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行為人即A03之身分,則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換言之,原告對於 前開主張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滅時效,乃自其 於112年1月間知悉該等侵權行為事實及A03之身分時始起算 ,則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收入 、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不給閱卷附兩造勞保投保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2人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A03與A02對附表 一編號12至21所示性行為連帶賠償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 另就A02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性行為賠償部分,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 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 (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對A03、A0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各於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 所示之日送達A03、A02,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1、6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A03、A02給付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送達翌日(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同性婚姻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 請求A03、A02連帶給付15萬元;另依同性婚姻施行法第24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 ,請求A02另給付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 2人均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 1 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A02所駕駛而停在某處之某車上 A02將其生殖器插入A03口腔內,或輪流插入A03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口腔內。 2 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 3 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在A02所駕駛而停在其任職之某公司附近某處之某車上 4 111年9月30日0時52分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 5 111年10月10日23時51分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 6 111年10月11日12時22分許在A03承租之某住處 7 111年10月14日1時54分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 8 111年10月21日19時53分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 9 111年10月22日1時55分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 10 111年10月23日19時許在A03承租之某住處 11 111年10月24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 12 111年11月5日12時42分至17時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 13 111年11月7日17時48分許在A03承租之某住處 14 111年11月10日1時12分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同日11時2分許在A03承租之某住處 15 111年11月28日13時52分許在A03承租之某住處 16 111年11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 17 111年12月5日17時21分許在A03承租之某住處 18 111年12月12日18時11分許在A03承租之某住處 19 111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 20 111年12月19日1時12分許至6時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 21 111年1月2日16時4分許至16時42分許在原告與A02同居住處 附表二: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翌日(利息起算日) A03 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 114年1月17日 A02 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 1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