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張鎮雄
被 上訴人 謝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4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487,903元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及
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