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4號
TCDV,114,訴,45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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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王素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傅春菊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久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林久南、傅
春菊共有同段16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56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林家祥所有
同段16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1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久南、傅春菊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通行
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林家祥容忍原告於第2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使用,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久南、傅春菊負擔100分之56,餘由被告林家
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傅春菊,被告傅春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可以起
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10地號土地)為袋
地,聲明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林久南、傅春菊(下稱被告林久
南等2人)共有同段1616地號土地(下稱1616地號土地)及
被告林家祥所有同段1617地號土地(下稱1617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被告陳明同意依道路現況供原告通行等語,惟道路
現況及是否合於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尚待履勘現場測量確定
,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係屬袋地,需經由原告與他人共有同段1611、1615地號
土地,再經由南側之被告林久南等2人共有1616地號土地及
被告林家祥所有1617地號土地連絡福美路,考量通行必要及
對於被告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久南等2人共有1616地號土地如附圖(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4日豐土測字
地119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56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對於被告林
家祥所有1617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13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命被告林久
等2人、林家祥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使用,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命
被告林家祥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道路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對被告林久南等2人共有161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56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2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對被告林家祥所有161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3.被告林久南等2人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通行
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4.被告林家祥容忍原告於第2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
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林久南等2人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被告林家祥則以
:同意原告通行,但要維持土地現況,不同意鋪設柏油和水
泥,伊所有土地屬特定農業區,擔心原告鋪設水泥柏油後影
響伊權利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16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611、16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161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久南等2人共有,161
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家祥所有,又1610地號土地四至與道路
無聯絡而屬袋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及
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7、19、21、71-83、87-9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
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
、與通行之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
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原告所有1610地
號土地四至與道路無聯絡,復無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情事
,原告主張1610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又鄰近1610地號土地最近公路為南側福美路,原告主張16
10地號土地經由其共有1611、1615地號土地,再通行被告林
久南等2人共有16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56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家祥
所有16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13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以聯絡福美路,為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同意原告通行前開土地範
圍,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前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應予准
許。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林久南等2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經被告林久南等2人同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
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林家祥容忍原告於第2項通行範圍內
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林家祥抗辯要維持
土地現況,不同意鋪設柏油和水泥,伊所有土地屬特定農業
區,擔心原告鋪設水泥柏油後影響伊權利等語。考量原告在
1610地號土地上有住家房屋,其得主張通行權利範圍,應滿
足其進出通行安全及消防需要。參以現場相片(見卷第90頁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林家祥1617地號土地範圍,現況已有
碎石路面,可供通行範圍筆直明確,且通行距離不長,依現
況通行足敷原告住家房屋進出通行安全及消防需要,相較被
林家祥因提供原告袋地通行可能導致農地非農用所生稅負
等不利益,應不許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兼顧兩造損
益衡平。是以,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林家祥容忍原告通行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所有1610地號土地對被告林久南等2人共有1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56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2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對被告林家祥所有16
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13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命被告林久
南等2人、被告林家祥,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准許通行範圍通
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命被告林家祥
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部分),不
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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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