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劉井齡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林榕中
林紫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紫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榕
中為被告林紫鈺之胞姊。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出資購買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則負有照顧
原告至終老之義務,雙方因而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並於112年5月19日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共有,詎被告未
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暱稱被告2人為大小老婆,兩造於111年11月
至113年9月間均同居一室。原告係因男女交往而無償贈與系
爭土地予被告,並未約定被告需照顧原告至終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8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分別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小容因而於11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59至
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4頁),堪信為真實。
㈡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
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
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
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被告須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等情,
固提出原告之子劉佩浤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下
稱另案)證述為證(本院卷157至173頁),查劉佩浤雖於另
案證稱:我聽原告說過,如果被告可以照顧他到終老,原告
願意買那一塊地給被告耕作,依照我對原告的了解,如果以
照顧他到終老為前提,他就會做這種事,他新臺幣(下同)
300萬給你ok,土地給你ok,但先決條件要照顧原告到終老
,原告與林榕英(即林紫鈺)有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有說過
,被告每個人都有薪水,聽說一開始是每個人3萬元,後來
有漲一點點,至於確切我就不清楚等語,然劉佩浤前揭所述
,既係聽聞原告一方所述,非親身經歷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
情形,係屬傳聞證據,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劉佩浤為原
告之子,亦深知撤銷系爭贈與最終係由原告得利,所證難免
有偏頗原告之虞,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已按月給付薪資
予被告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
有上開負擔之約定。另系爭土地緊鄰原告新社區住處等情,
尚難據此逕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照顧原告終老」之負
擔,遑論兩造究係於何時就該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達成合意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則原告主張被告
未履行負擔,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土地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