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11號
TCDV,114,訴,33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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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陳綋毅
被 告 陳娟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
10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答詢表2紙在卷可稽,是依前規定,本件原告既未繳費,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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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