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04號
TCDV,114,訴,330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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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04號
原 告 宋安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宋宏恩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86,3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31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9,752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
查:
(一)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8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1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房屋遷
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而經本院透過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查詢與系爭房
屋同屬莒光新城社區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房地於
起訴前之民國114年4月30日交易價額每坪284,100元,爰
依此認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
187,794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92.81㎡+陽台11.64㎡+
花台2.46㎡)×0.3025≒32.34坪;32.34坪×284,100元/坪=9
,187,794元】,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
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2,756,338元【計算式:9,187,794元×3/1
0=2,756,3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是以,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6,338元
,又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
不當得利123萬元部分,其請求數額已經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而聲明第3項係就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損害
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
故不予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6,338元【
計算式:2,756,338元+1,230,000元=3,986,33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483元,扣除原告已繳19,752元,應再
補繳28,431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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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