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69號
原 告 徐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謝佩玲
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正雄、謝佩玲之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樹林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
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