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54號
TCDV,114,訴,32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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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林建彰
林錦源
林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
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
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
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
旨參照)。同理可知,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於受侵
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不當得
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
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
許。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債權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
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成路160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林樹發遺產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自民國108年8月1日以每月
臺幣(下同)4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陳鳳玲,至114年5月底止
,被告共取得28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285、821、82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萬元予原告林樹發繼承人公同
共有等語。
四、惟原告既以被告擅自出租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除兩造外,系爭建物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復未據原告證明本件起訴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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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