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倩雲
被 告 駿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柔辰
被 告 劉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26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1
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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