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林信德
被 告 林國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