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03號
TCDV,114,訴,320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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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許慧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麗春、塗翰勻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30,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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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